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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行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渭源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渭源县人民政府,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渭行初字第0012号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蔺某某,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系渭源县国土局副局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渭源县国土局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以渭源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某某颁发渭会集用(2003)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于2014年8月14���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追加刘某某为第三人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全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边小军、何彩云、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给第三人刘某某登记颁发了渭会集用(2003)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刘某某。坐落:会川镇东关村。地号:4-443。图号:3887300-18408000。用途:住宅。面积:422.70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2、土地登记规则一份。3、会川镇东关村《关于刘某某、王永吉宅基纠纷调处情况说明》一份。4、地籍调查表表一份。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家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2014年7月第三人刘某某以我侵占了他家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将我诉至法庭,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给其颁发的渭会集用(2003)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此时我才知道被告将我家的部分宅基地确定给第三人的事实。如果该证有效,我家的西房也要被第三人划去一部分,这与1995年被告颁发给我家的房屋产权证相冲突。我家自1980年一直在现宅基地内居住生活,并于1995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应由原告一家使用。但被告仅凭《关于刘某某、王永吉宅基纠纷调处情况说明》就颁给第三人渭会集用(2003)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渭会集用(2003)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1、原告之父王永吉分三次交纳给生产队的收款收据。2、渭源县人民政府1995年4月10日颁发的房产所有证及其测绘平面图。3、1997年5月27日渭源县国土局土地登记收费票据。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7月第三人刘某某申请给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县国土局现场进行了堪仗调查,并根据刘某某提供的会川镇东关村委会《关于刘某某、王永吉宅基纠纷调处情况说明》(其上有会川镇人民政府加盖的公章),给刘某某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于当时土地登记还不完善,就依据1997年仗量的情况颁发了集体建设使用证。也没有领导审核的签字材料。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某述称,早在解放前我家在东关村三社就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院落解放后还在保留。二十���纪七十年代,生产队将此院落建成了猪场。包产到户后,时任社长王某某父亲王永吉将此院落划为三份。其中我家和王某某家各占一份,另一份由同社人赵玉林家占有。为此我一直不服,并长期上访。1997年东关村委会对此纠纷进行了处理,会川镇人民政府也加盖了公章,同年进行了土地大普查,2003年国土局依据东关村的情况说明给我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因为是祖传宅院,当时我也没写申请。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拟证明其土地使用证系合法取得:1、身份证。2、渭会集用(2003)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本。3、会川镇东关村委会《关于刘某某、王永吉宅基纠纷调处情况说明》1份。4、仲玉林证明材料1份。5、会川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1份。6、当地群众唐汪忠等证明材料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社村民。刘某某在会川镇东关村三社有一处约670平方米的旧宅基。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该宅基东面及北面部分约300平方米被生产队修建为猪厂,建有厂房及猪舍。剩余部分继续由刘某某作为宅基地使用。后该宅基北面约160平方米被时任社长王永吉(原告之父)划给同社人赵玉林作为宅基地使用,赵玉林依法办理了宅基使用证。1981年,王永吉将宅基东面的约140平方米自己购买使用,并分三次交纳了房款1810元,在其占有的猪场院落内修建了房屋,作为自家宅基。1995年4月10日,王永吉在渭源县城建局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所有证,确定了房屋所用权和占地面积。随后向县国土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国土局于1997年5月27日收取了土地登记费10元,因其占用的土地刘某某亦主张使用权,认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故未予登记颁证。1997年会川镇进行宅基地大普查,县国土局对第三人的宅基地进行了勘仗,在没有通知邻宗地使用者现场指界的情况下,将刘某某实际使用的宅基和王永吉实际使用三十多年西房部分、猪圈、厕所及院落的宅基地丈量给了刘某某,当时也没有给刘某某登记颁证。同年10月12日,会川镇东关村委会作出了《关于刘某某、王永吉宅基纠纷调处情况说明》,会川镇政府加注了“情况属实”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03年7月,渭源县国土局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使用证将王永吉家实际使用的部分西房、猪圈、厕所及宅院确定为刘某某使用。2014年3月,刘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拆除其厕所、猪圈。庭审中第三人出具了渭会集用(2003)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本。原告才知道被告将自家的部分西房、猪圈、厕所及院落使用权确认给了第三人。为此,双方酿成纠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关于刘某某、王永吉宅基纠纷调处情况说明》及地基调查表持有异议,认为处理情况说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地基调查表上无原告之父的签名,不能作为登记颁证的依据;第三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实争议土地使用的情况和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对土地登记规则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房产证及购买房屋收款收据、土地收费票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房产证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明,系不合法的房产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购买房屋的收据无异议。法庭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审查对象。证据3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同。证据4、5、6原告认为不能证实登记颁证的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只能证实证据3所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家土地局颁布并于1996年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1、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和更换土地证书。”;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1986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的附着物”。被告给刘某某颁发渭会集用(2003)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刘某某未提出书面申请、地籍表中既无四邻指界签字,又无审批意见,登记时原告和第三人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明显存在权属争议,应由会川镇人民政府或渭源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凭生效的处理决定方可登记颁证。而被告将会川镇东关村《关于刘某某、王永吉宅基纠纷调处情况说明》视为处理决定进行登记颁证,显系违法。综上,被告登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渭源县人民政府2003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刘某某的渭会集用(2003)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海燕审判员  张永宏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芳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