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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四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四初字第381号原告徐某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老城区,无业。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卡萨米娅食品加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郭车均,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7日生男孩徐某。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没有充分了解,也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也没有尽到过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2011年9月25日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纠集父母兄弟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并殴打原告致腿部骨折,被告从此长期离开。2011年和2013年原告已分别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且长期分居满两年以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语言,感情未破裂;双方婚姻基础很好,没有发生过争吵,原告诉状上所述2011年腿部骨折是原告酒后摔倒导致脚部骨折,与被告家无关;双方还有来往,分居也未达到两年以上,双方感情未破裂,还能生活下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3)涧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徐某某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实际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出示的(2013)涧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徐某于2007年1月27日出生。2011年和2013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抚育了一个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和睦相处,尽快消除隔阂,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虽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且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但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均能通过此次诉讼彻底的改善双方现存婚姻状况,均应本着对家庭及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徐某某请求与被告王娟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