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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郑魏峰与黄孙君、黄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魏峰,黄孙君,黄连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345号原告:郑魏峰。被告:黄孙君。被告:黄连青。原告郑魏峰与被告黄孙君、黄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孙君、黄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魏峰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黄孙君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为凭,由被告黄连青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孙君分文未付,被告黄连青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黄连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孙君、黄连青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孙君、黄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孙君由被告黄连青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郑魏峰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虽未对付款时间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黄连青也应当按照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孙君、黄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孙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郑魏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黄连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连青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孙君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孙君负担,被告黄连青负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