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0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XXX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安监部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夏某的一部价值380元的佳能ixus数码相机盗走。2014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号XX小区X幢X单元X-X号,采取扯掉厨房窗门的防护网钢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正要盗走卧室内一个黑色女士挎包时被躺在客厅沙发上的张某某发现,邓某弃包而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夏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已折抵指定监视居住的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将犯罪所得的一部价值380元的佳能ixus数码相机退赔给被害人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