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吕明霞与杨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霞,杨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吕明霞,女。被告杨小建,男。原告吕明霞为与被告杨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320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7月底还清,如不还清把其所有的车辆豫GXJ2**给原告,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小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吕明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24日欠条一份。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吕明霞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熟人,被告杨小建多次向原告吕明霞借款,2013年7月24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杨小建共欠原告吕明霞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3年7月底还清该款,如到期不还,将其所有的豫GXJ2**现代牌汽车给原告吕明霞以折抵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小建欠原告吕明霞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底,但未约定欠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小建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明霞欠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小建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