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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与王羊保、高先结、高先结、张华洋、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王羊保,高先结,张华洋,殷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负责人:王建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家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润华,该行员工。被告:王羊保,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高先结,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张华洋,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殷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太湖县支行)诉被告王羊保、高先结、张华洋、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太湖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家祥、张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行太湖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羊保因购建筑材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8.528%,期限为12个月,由高先结、张华洋、殷俊对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因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四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中国农行太湖县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责任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四被告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证明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3、惠民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羊保开立了结算账户;4、多户联保保证担保人住址、经营及财产收入证明,证明四被告的还款能力;5、承诺函,证明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联保各自配偶的授权;6、联保承诺书,证明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多户联保协议,证明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了四被告在原告借款期间承担联保责任;8、多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申请表、农户小额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王羊保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另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9、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并对有关条款进行了约定的事实;10、记账凭证,证明被告高先结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王羊保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高先结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张华洋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殷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12日,王羊保因购买建筑材料需要资金即向中国农行太湖县支行申请借款,中国农行太湖县支行于2012年4月23日与王羊保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行太湖县支行向王羊保提供借款50000元,年利率8.528%,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高先结、张华洋、殷俊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多户联保协议书。合同订立当日,中国农行太湖县支行按约向王羊保按约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期间王羊保向中国农行太湖县支行支付利息2828.03元,此后王羊保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王羊保对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中国农行太湖县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羊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王羊保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高先结、张华洋、殷俊自愿为王羊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王羊保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太湖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羊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8.528%计算,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8.528%×30%计算罚息,已偿还的利息2868.03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抵),被告高先结、张华洋、殷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羊保、高先结、张华洋、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彬审 判 员  刘建耘人民陪审员  叶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