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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尚义县。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尚义县看守所。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洪海、检察员燕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七甲乡政府贾某某乡长办公室要求解决土地问题,当时乡政府人员正在贾某某办公室开会,贾某某劝王某甲在屋外稍等。王某甲不肯离开,跪在地上磕头,躺在地上乱蹬,将茶几腿踢断,喊叫着要死在乡政府,致使会议被迫中断。经尚义县物价局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为234元。2014年2月3日10时许,七甲乡荞麦夭村党支部书记张某乙在村中遇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见到张某乙后便拦住张某乙进行辱骂,张某乙未理会王某甲,王某甲到村委会院内用砖头将村委会办公室十余块玻璃打烂。经尚义县物价局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为1300元。2014年2月4日11时许,张某乙在村中遇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便辱骂张某乙,后到村委会院内用石头将村委会办公室玻璃打碎。王某甲砸完玻璃后又对张某乙进行辱骂,张某乙未理会王某甲,王某甲再次到村委会院内用脚将村委会办公室两扇门踢烂。经尚义县物价局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为1795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实指控事实,据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无理取闹,辱骂他人,破坏公共财物数额达332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年岁已高,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七甲乡政府贾某某乡长办公室要求解决土地问题,当时工作人员正在贾某某办公室开会,贾某某劝王某甲在屋外稍等。王某甲不肯离开,躺在地上乱蹬,将茶几腿踢断,喊叫着要死在乡政府,致使会议被迫中断。经尚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被损坏物品价值为234元。2014年2月3日10时许,七甲乡荞麦夭村党支部书记张某乙行至同村王海家门口时遇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见到张某乙后便拦住张某乙进行辱骂,张某乙未理会王某甲,王某甲到村委会院内用砖头将村委会办公室13块双层玻璃砸坏。经尚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被损坏物品价值为1300元。2014年2月4日11时许,张某乙在村中遇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便辱骂张某乙,后到村委会院内用石头将村委会办公室1块双层玻璃砸坏。王某甲砸完玻璃后又对在小卖部闲坐的张某乙进行辱骂,张某乙未理会王某甲,王某甲再次到村委会院内将村委会办公室塑钢门2套(含门框)、塑钢开扇窗2扇毁坏。经尚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被损坏物品价值为1395元,加固费用、拆卸费用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10点左右,他到七甲乡贾某某乡长办公室汇报工作,有个老汉推门站到办公室门口,贾乡长让老汉先出去,开完会再进来。老汉没有出去,走到屋内东边茶几跟前躺在地上,躺的时候右腿将茶几腿蹬断了,还说要死在办公室。后来老汉所在村的村干部来拉老汉,老汉不走,趴在茶几上将茶几压烂了。3、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10点半左右,她在贾乡长办公室见王某甲推门进来了。贾乡长让王某甲先出去等等,王某甲什么也没说就躺在地上,躺的时候把办公室茶几腿弄断了,说要死在办公室。贾乡长让她叫派出所高所长,她从派出所回来时见人们抬着已经烂了的茶几出来了。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10点左右,他和张某甲等人到七甲乡贾某某乡长办公室汇报工作,王某甲推门站到办公室门口,贾乡长让老汉先出去,开完会再进来。王某甲没有出去,走到屋内东边茶几跟前躺在地上,躺的时候右腿将茶几腿蹬断了,还说要死在办公室。后来王某甲村的村干部来拉王某甲,王某甲不走,趴在茶几上将茶几压烂了,后被村干部拉到走廊了。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上午10点多钟,他走到王海家大门口时遇到王某甲,王某甲见了他就大骂,什么难听骂什么,堵着不让他走,他没理王某甲把王某甲推开了。王某甲捡起一块砖头进了村委会的小院,就打村委会的玻璃,打坏了十来块双层玻璃。第二天上午十一点左右,他在村中云某乙小卖部东侧遇见王某甲,王某甲过来就骂他,他也骂王某甲。王某甲边骂他边向村委会走去,捡起半空砖头往村委会的窗户玻璃上打,打碎了最东面一间的两块、中间一间的两块,其他几下打在昨天已经砸碎但没有完全掉下去的玻璃上。王某甲砸完后又冲着他骂,他没理王某甲,王某甲骂着进了村委会,用脚将村委会中间的门踹开了,进去后抓住门往上顶,门合页摘开后被推倒在地,王某甲上去用脚跺了几下。之后又到最西面屋以同样的方法将门推倒在地,用脚跺了几下,跺完后出来又骂他,他就给派出所高所长打电话报了案。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上午10点多钟,他在云某乙小卖部门口和人们聊天,见张某乙从村委会的东墙过来了,王某甲在后面跟着,他想王某甲又和张某乙找事了。张某乙到了小卖部门口,王某甲进了村委会院子,捡起砖头扔的一个劲的打村委会的玻璃,把村委会五间房的玻璃几乎都给打坏了,没剩下几块。7、证人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上午10点多钟,他在自家小卖部门口和人们聊天,见张某乙从王海家出来在小卖部门口站着。后他在小卖部里听见外面哗哗的好像打玻璃的声音,出去见王某甲捡起砖头扔的一个劲的打村委会的玻璃,把村委会五间房的玻璃几乎都给打坏了,没剩下几块。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上午十一点左右,他和村里人在云某乙小卖部东侧站着聊天,王某甲也在那站着,这时他父亲张某乙过来了。王某甲见父亲过来就骂,父亲没理他。王某甲边骂边向村委会大院走去,捡起半空砖头朝村委会的窗户玻璃上打,打碎了中间一块玻璃,他没有再看就进了小卖部。后他出去见王某甲又走到村委会中间的门前,用脚把门踹开了,进去后抓住门往上顶,门摘开后被推倒在地。之后到最西面屋又以同样的方法将门推倒在地,还用脚跺了几下,跺完后拿了一块石头把中间屋的一块整玻璃打了。9、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上午10点钟左右他在云某乙小卖部打扑克,人们说王某甲又打村委会的玻璃了,都出去看,他没出去。后看热闹的人们进了小卖部说王某甲把村委会的玻璃打碎好几块,把塑钢门也损坏两扇。10、证人云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中午,他听张某乙说王某甲昨天将大队的玻璃砸了,今天又砸了玻璃和门。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将近11点时,他去了村里的小卖店,看到张某乙也来了小卖店,当时王某甲也在。王某甲看到张某乙来了就骂张某乙,张某乙没有理他。王某甲骂张某乙的同时两次捡起砖头朝大队里面扔进去,又继续骂张某乙。王某甲见张某乙没理他,走进大队院里办公室门前用脚将门踹开,把门弄下来用脚跺。接着又去踹会议室的门,将门弄下来跺了几脚,出来继续骂张某乙。今天他看到大队的玻璃基本都坏了,听村里人说王某甲昨天就将玻璃砸了一次。12、证人云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上午十一点多,他在云某乙家小卖部坐着,当时小卖部东侧站街的人挺多,王某甲也站着。不一会儿他就听人们说王某甲将村委会的玻璃和门砸了,紧接着王某甲进了云某乙家,张某乙也随后进来了,王某甲就冲张某乙大骂,张某乙出去了。后他从云某乙家出来到村委会看,见村委会中间一间房门倒在门口,最西面一间房门也倒在门口,紧靠最西面门东侧一扇双层塑钢窗户玻璃被打碎。另外,昨天上午王某甲还砸了好几块村委会的窗户玻璃。13、尚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相关情况。14、尚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尚价认(2014)6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木质茶几价值234元;尚价认(2014)7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13块双层玻璃价值1300元;尚价认(2014)8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双层玻璃1块、塑钢门2套(含门框)、塑钢开扇窗2扇价值1395元,加固费用、拆卸费用400元。15、尚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16、尚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的相关情况。17、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故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292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因加固、拆卸费用400元属修复费用,不予认定。被告人系已满七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鸿审 判 员  孟宪刚人民陪审员  冀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