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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5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国,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国在本市新城区自立路一麻将馆的二楼,趁楼上无人,推开未锁的老式木质房门,进入里间卧室,将放在枕头下的人民币1000元装在自己包内离开,走出房门后被被害人李刚桥发现并报警。破案后,追回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国在本市新城区自立路一麻将馆的二楼,趁楼上无人,推开未锁的房门,进入里间被害人李某卧室,将放在枕头下的人民币1000元装在自己包内,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李某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方军利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记录、清点笔录、扣押及发还手续在卷可证;有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中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王某国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国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国有犯罪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王某国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属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