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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州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资中县。现住四川省彭州市。1996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6月5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浩在彭州市西干道成都市农商银行楼下,在一辆人力三轮车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挡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浩身上搜��毒资人民币200元,黑色手机一部;从徐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59克。在被告人刘浩的住处搜出白色晶体两包,净重1.11克。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采取技术侦查决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保管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手机通话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刘浩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浩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毒品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茂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