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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一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伊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伊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认识,同年腊月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3日生一女孩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TCL32寸彩电一台、TCL三开门冰箱一台、TCL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橱一套、梳妆台一个、被褥六床(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套、电脑一台(以上物品原被告均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分割款2000元)。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债务人为原告朋友朱某)。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债权人为被告父母)。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6000元(债务人为王某乙),原告称已偿还,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原告主张欠信用社贷款4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6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欠其二姨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依法带走。原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套、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分割款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由原被告均分。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6000元(债务人为王某乙),原告称已偿还,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双方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欠信用社贷款4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在原被告分居后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该笔贷款应为原告个人债务,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欠其二姨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伊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21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一次,定于每月20日预付,被告享有探视权,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协商。三、被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TCL32寸彩电一台、TCL三开门冰箱一台、TCL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橱一套、梳妆台一个、被褥六床。四、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套、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分割款2000元。五、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债务人朱某),由原被告均分。六、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债权人被告父母),由原被告均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理由:原审判决第四项分割款过高,且太阳能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且对于太阳能和电脑没有开庭质证就予以认定属于程序违法。信用社贷款40000元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是以贷还贷而来,且该债务不是完全亏损所致,大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予以平均分割,加上原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5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伊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关于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套,电脑一台的处理一审时双方已经达成处理意见,双方认可电脑、太阳能的价值是四千元归上诉人王某所有,上诉人王某给被上诉人伊某2000元。调解笔录也是经法院组织,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也无须再开庭质证。一审认定2014年1月6日的信用社四万元贷款系上诉人王某的个人债务完全正确,该借款被上诉人伊某不知情,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伊某于2013年5月分居,该借款于双方分居后2014年1月6日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认定系上诉人王某个人债务完全正确。上诉人王某主张该借款以贷还贷转化而来不能成立也无证据证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的贷款系朋友王凯打过来,上诉人王某又拿着去还的贷款,该贷款系以贷还贷而来。被上诉人伊某以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上诉主张太阳能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根据原审法院的调解笔录看,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套,电脑一台,并且双方均认可价值为4000元,故对上诉人王某上诉认为分割款过高和主张太阳能系其个人婚前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还上诉主张信用社的40000元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上诉人伊某只认可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系2013年1月7日还上的,其后就不知情了,双方又系在2013年5月开始分居,上诉人王某主张的贷款系2014年1月6日贷出的40000元款项,其提交的银行明细打印件无法证实其以贷还贷的主张,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贷款系当事人双方合意举债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其关于该40000元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审 判 员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