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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泰安市安成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安成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泰安市安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彬,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凯。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涛,任总经理。原告泰安市安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彬及委托代理人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成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多次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款548786.6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548786.6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新华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一批,其中开平板56.5吨,计款211310.00元,扁钢76.95吨,计款283945.50元,合计款495255.50元,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运输方式为汽运,买方付运费,对货物有异议需在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保持货物原状,货款以电汇结算,货款全部到账以后再卸货如需方付款逾期,每天按合同总数额的5‰交纳违约金,凭验收后开具的验收清单开具发票,验收清单传真件有效,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双方对账时需方在供方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种型号的中板共计40.757吨,计款147543.78元。2014年6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共计72.202吨,计款266305.76元。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平板计52.58吨,计款197700.80元。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平板计34.08吨,计款129504.00元。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计13.692吨,计款51345.00元。2014年7月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扁钢计86.28吨,计款323550.00元。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扁钢计51.145吨,计款194351.00元。以上各份合同双方均约定了与2014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一样的权利和义务。综上,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买卖合同八份,共计货款1805555.84元,后经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2日双方两次对账,被告均计欠原告钢材款548786.68元未付,被告在原告所发的两份往来款对帐函传真件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加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剩余钢材款548786.68元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合同清单、对账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安成公司与被告新华建公司签订的八份买卖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钢材交付给被告,但经双方对账,被告至今尚欠548786.68元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建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548786.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违约损失,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如需方付款逾期,每天按合同总数额的5‰交纳违约金,自双方第一次对账日期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的损失起算日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安成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48786.68元。二、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安成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4年7月26日起以548786.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808元,由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松涛审 判 员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赵 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