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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培兴、黄新珍与嘉善圣日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兴,黄新珍,嘉善圣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张培兴。原告:黄新珍。被告:嘉善圣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家骏。委托代理人:张宏,;原告张培兴、黄新珍与被告嘉善圣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兴、黄新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兴、黄新珍起诉称:2011年1月1日,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嘉善姚庄圣日华庭58-5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32.12平方,单价为17808.22/平方,总价共为5720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备案合同编号:20101200578)。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否则,按合同第十条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72000元,但被告却一而再,再而三地拖延交房和办证。2014年3月24日,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延期交房及延期办证违约金64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4月5日前打入原告帐户;如果在2014年4月1日前未完成交房及办证义务,则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另行支付原告每月2666元的延期交房及延期办证违约金;被告自愿无偿为原告在每间商铺建阁楼一个,阁楼搭建按照原告要求,上述阁楼的搭建应当在消防验收通过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另外,如果被告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条款,则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延期交房及延期办证违约责任。但该《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违约金14000元,其他条款都未执行。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延期交房及延期办证违约责任,原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五向两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交房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3738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共计830天,违约金为:572000元×0.0005/天×830天=237380元),扣除被告已付违约金14000元,至2014年7月10日止尚应支付违约金223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圣日公司答辩称:被告延期交房及办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并未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延期交房在二种情况下是可以的。因有关部门未按期拆迁而延期的,而本案就是属于这种情形。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因周边四家企业未能拆迁,未通过环评,后政府出具承诺书,2010年6月开工,在开工后又涉及到一家企业未拆迁,其以安全为由阻挠施工。当时多次停工,我公司交了10多万元保证金。后因由于周边四家企业未拆迁,故才延期至今。可见不能交付房屋与相关联的不能办证都是由于周边的四家企业未拆除造成的。这也是我们签订合同时就知道的,也属于被告可以免责的条款,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延期的情形。原告张培兴、黄新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中有关于被告延期交房责任的约定。3、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原件五份,证明两原告已全额向被告支付房款572000元的事实。4、和解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有权按照原先签订的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圣日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22日与2013年5月9日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以前工期开工延期、中途停工与现在无法办证的原因均是由于周边四家企业未能按期拆迁造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系被告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08年9月22日的承诺书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5月9日的承诺书是姚庄镇政府出具给嘉善县环境保护局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嘉善县姚庄大道北侧茜泾路东侧圣日华庭商铺58-5号商铺一套,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32.12平方米,单价为17808.22元/平方米,总价为572000元;交付期限及条件为:被告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原告的;2、导致开发建设期限延长,因有关部门未按期拆迁而延误建设时间的等;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则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商品房房价款共计572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甲方(指被告,下同)与乙方(指两原告,下同)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载明:2011年1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01200578),乙方购买甲方圣日华庭商铺58-5号。乙方已依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现因甲方原因导致延期交房及延期办理相关权证,为此乙方多次向甲方主张延期交房及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六、甲方支付乙方自2012年4月1日起止2014年3月31日的延期交房及延期办证的违约金64000元,甲方应2014年4月5日前打入乙方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黄新珍6210983350006406200)……如甲方按照上述条款履行,则乙方放弃对甲方延期交房及延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追究;如甲方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条款,则乙方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追究甲方延期交房及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对此被告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其逾期交房的原因是因周边企业未按期拆迁造成的属于合同约定的可以延期条款,然而被告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相应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及办证的违约金,故按照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追究被告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于现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尚未确定,故可按原告诉请的由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共830天以已付房款572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为23738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000元后为223380元,至于此后至被告实际交房的违约金,原告可与被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圣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培兴、黄新珍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23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2326元,由被告嘉善圣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