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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徐忠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忠华,赵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1960号申请执行人徐忠华。委托代理人刘刚平。被执行人赵银生。徐忠华与赵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埭民初字第9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赵银生结欠徐忠华借款28万元,自2014年4月起(含该月)每月归还1万元(每月的还款于当月的28日前支付),直至上述款项还清止;如赵银生有一期不履行,徐忠华有权就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770元,由徐忠华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银生被执行人案件较多,其查封的财产已被法院依法处置过程当中,尚需一定时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履行。现被执行人案件较多,相关财产在处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埭民初字第9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志平执行员  宋国新执行员  沈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