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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海新民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辽河油田锦州采油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辽河油田锦州采油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凌海新民初字第02006号原告郭某某,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忠田,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河油田锦州采油厂,住所地:凌海市闫家镇义合村。负责人岳某某,该厂厂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辽河油田锦州采油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被告,经本院审查被告辽河油田锦州采油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5元,退给原告郭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