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商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吴忠市恒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恒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瑞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恒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忠市恒运物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楠,被上诉人吴忠市恒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重工)在银川市西夏区的宁夏哈纳斯LNG项目钢结构工程,负责该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总价款3497339元,该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安全措施费等费用。在被告安装钢结构过程中,租用了原告吊车。租用结束后,经协商,由西子重工涉案工程现场执行经理李彬拟定了《哈纳斯LNG项目吊车租赁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西子重工)与乙方(被告)就哈纳斯LNG项目签订《安装合同》,由乙方负责该项目劳务安装,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租用丙方(原告)的吊车,现经三方友好协商,针对哈纳斯LNG项目吊车租赁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租用丙方200T吊车17.5个台班,费用196500元,260T吊车2个台班,费用35500元,临时租用50T吊车,费用7200元,租用25T吊车2个半月,费用63266元。综上,乙方确认其尚欠丙方吊车租赁费266966元;为使工程顺利施工,甲方作为第三方代为支付乙方欠付丙方吊车租赁费266966元,直接从其的安装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同时收到丙方收款收据后15天内将吊车租赁费266966元代为支付给丙方;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任何手动修改、涂改均无效。李彬将该协议通过电子邮件邮寄给被告涉案工程技术员李红山,要求被告涉案工程项目主管王春萌核实无异议后签字盖章,王春萌核实后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签了名。后西子重工未在该协议中加盖印章,未签名,也未代为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6696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66966元,按年贷款利率6.4%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利息18510元,共计285476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租赁协议中原、被告加盖印章时间及朱林东、王春萌签字时间进行鉴定,证明该协议来源不合法。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申请鉴定最终结论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故未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哈纳斯LNG项目吊车租赁协议》明确载明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吨位及相应租赁费数额,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266966元未支付,被告未表异议,而在该协议中加盖了公司印章,项目主管王春萌在授权人处签了名,视为被告认可该内容,故应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吊车合同关系,且尚欠原告租赁费266966元未付。虽然协议中约定由西子重工代为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租赁费266966元,但西子重工未加盖印章,故该协议中对于西子重工代付租赁费行为没有约束力,关于管辖权条款约定也未生效,但并不影响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66966元,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其中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利息为17767.87元(266966元×6.15%÷365天×395天)。被告辩解未租用原告吊车,其在租赁协议中签字、加盖印章,是为了配合西子重工支付西子重工所欠原告租赁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市恒运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费266966元,利息17767.8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日),共计284733.87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元,原告吴忠市恒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哈纳斯LNG项目吊车租赁协议》来源不合法。依据原审2013年3月25日的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述称协议系三方一起在杭州市江干区共同签订,被上诉人代表朱林东是当场签字,就此我方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有意隐瞒事实。但原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也没有对证据来源作出说明和解释,有意回避真相。其次,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使用他人吊车时都签订租赁合同,且已将租赁费用结清。况且按照被上诉人说辞,其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长达半年期间提供吊车供上诉人使用,那么在上诉人既不支付费用也不签订合同情况下怎么会没有要求?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作为外地企业,最不敢得罪的就是工程所在地的企业和个人,对于租赁他人吊车,都是签订合同并如数支付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唯一解释,就是双方不存在法律上及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再次,正常的租赁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但《哈纳斯LNG项目吊车租赁协议》是三方协议。协议是如何产生的、协议中为何出现第三方、是谁找到第三方,这些事实原审法院都没有查清。最后,上诉人始终没有否认在《哈纳斯LNG项目吊车租赁协议》上签字、盖章,但该协议是由西子重工发给上诉人,以配合西子重工结算剩余工程款。该协议其后由上诉人邮寄给西子重工,系上诉人与西子重工达成的内部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中,鉴于被上诉人对于《哈纳斯LNG项目吊车租赁协议》的来源作出多次矛盾陈述,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遂要求对协议书上朱林东、王春萌的签字时间及双方加盖印章的时间进行鉴定,以证实被上诉人陈述虚假。原审法院在2014年5月26日庭审中,同意上诉人鉴定意见并休庭。但不知何种原因拒不同意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合法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第一,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哈纳斯LNG项目吊车租赁协议》,上诉人对于其签字盖章均无异议,而该协议中明确记载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及欠款金额。第二,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即电子邮件,恰恰可以印证协议的形成过程,且上诉人不能证实协议形成中存在强制、胁迫等违法情形,故其关于协议来源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为支持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在原审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付款凭据,但都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确定。且从租赁车辆的吨位数即20吨、25吨来看,根本不可能满足施工的需要。第四,从被上诉人与西子重工签订的安装合同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承包了该合同项下全部安装工程,安装总承包费用中也包含施工机械使用费等,故本案租赁费的支付义务主体就是上诉人。因上诉人被西子重工清退出场,一直未能结清所欠租赁费,其后上诉人以西子重工尚欠其工程款为由,又协调西子重工代为支付,这就是本案租赁协议的来由。第五,上诉人对其在租赁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的解释,无事实依据,其认为实际欠款人为西子重工,其为了便于与西子重工结算而签订协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原审法院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在原审提出鉴定申请,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完全正确。因签字盖章时间,并不能证明协议来源不合法,且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一再滥用包括管辖权异议在内的诉讼权利,就是为了拖延诉讼。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哈纳斯LNG项目吊车租赁协议》中所涉200T吊车的费用,经核定应当为161000元。原审法院错误表述为196500元,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哈纳斯LNG项目吊车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虽系三方协议,且西子重工未签字盖章,但作为租赁双方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签字盖章,该协议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成立并生效。租赁协议形成过程系通过西子重工起草、上诉人签字盖章、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完成,虽然签章时间不同,但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故上诉人关于租赁协议来源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5月27日,以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协议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且鉴定结论不能证明租赁协议来源合法与否,对案件事实认定也没有影响为由,将不予准许的决定告知上诉人。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沈 瑜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