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XX诉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赵XX,女。被告陈XX,男。赵XX诉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路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1年11月8日生一子陈更新,2011年1月30日生一子陈知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陈更新由被告抚养、孩子陈知新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2014)长武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1年11月8日生一子陈更新,2011年1月30日生一子陈知新。2014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曾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长达十五年之久,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双方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建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