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8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88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谢小勇,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琳、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婚前感情尚可。2001年4月1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赵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夫妻间缺乏信任基础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做事从不与原告协商,常独断专行,难以沟通。自原告2005年生病至今,被告从不关心。且原告因服药至体型变胖,身材走样,遭到被告嫌弃。被告对待家人十分粗暴,女儿年幼,被告动辄打骂,且从未支付抚养费;为购买车位,被告将原告母亲气得差点住院。从2007年起,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期间被告多次口头提出离婚,但因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而未果。综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至2014年6月女儿的抚养费,共计162,000元。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诉请,也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理由,女儿从出生到上学都是被告抚养的,不存在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双方也还存在感情。去年10月起到今年4月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每两周会去看望一次原告,并根据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抚养费。过节时被告会多给原告钱,作为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都是琐事,被告自身也确有不足,脾气暴躁,但还是希望挽回婚姻,被告也在尽力做好父亲与丈夫的角色。被告认为两人感情还是一直很好。只是因为财产问题有些分歧,导致了一些矛盾。综上,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3日生育一女赵某甲,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近期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多次表现出积极和好的愿望,希望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弥合的可能,原告理应给其一次机会。只要被告将和好的愿望付诸积极行动,双方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夫妻之间相互理解、信任、尊重,双方之间的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财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