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松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石松松,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魏继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下称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原告石松松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继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松松诉称,2014年5月6日0时20分许,刘卫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AR2**号小型轿车,沿顺平县安阳乡至金强水泥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阳村村南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护栏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冀FAR2**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所有的冀FAR2**号小型轿车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损,损失为46480元,施救费为1800元。原告所有的冀FAR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6480元;施救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冀FAR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核定的标的车的损失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0时20分许,刘卫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AR2**号小型轿车,沿顺平县安阳乡至金强水泥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阳村村南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护栏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冀FAR2**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顺公交证字(2014)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顺平县法院受理本案后委托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冀FAR2**号小型轿车进行评损,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冀FAR2**号小型轿车评损为4648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原告的冀FAR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最高保险金额6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被告应对原告入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入保车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所有的冀FAR2**号小型轿车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损失为46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1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石松松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4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