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含民二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卢本根与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本根,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二初字第00441号原告:卢本根,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张锋,男,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卢本根与被告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本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本根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缴纳含山县法院的执行款,出具借条并承诺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7月11日,被告与他人在含山县合伙开岸香宾馆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缴纳租金,在张美龙见证下打下借条并承诺按每月5%的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周转,上述四次借款事实均有被告签字确认,共计是6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款项620000元,其中2012年6月29日的24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至还清为止,2013年1月15日的1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至还清为止,其余2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卢本根与张锋在江苏省南京市因经营宾馆相识,2012年6月29日,张锋向卢本根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月息2分,注明事由是用于交含山法院执行局。2012年7月11日,张锋向卢本根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事由是与别人合伙开宾馆。2013年1月15日,张锋向卢本根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事由是因南方花园9居宾馆交租金,月利息为5分,张美龙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月29日,张锋向卢本根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卢本根均是以现金出借。现卢本根因张锋未偿还借款且无法联系,因而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卢本根提交的四份借条及取款记录明细表在案,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锋向卢本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锋应当及时偿还6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卢本根在2013年1月15日出借的150000元,所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款项的利息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本根借款620000元;二、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本根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即月息2分)计算的还款利息;三、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本根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还款利息;四、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本根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60元,由被告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 海审 判 员 黄兆喜人民陪审员 陈圣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