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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唐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唐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李永强。委托代理人王娟、唐小龙。被告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开发区新开2路北海新街西(洺伟特种车辆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石国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区8号。负责人鲁强。委托代理人陈方。被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常州路241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梁蔚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原告李永强与被告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洺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无锡公司)、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祥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党利霞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唐小龙、被告太平洋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洺伟公司、煜祥达公司、太平洋青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2013年1月11日4时左右,滕德江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经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1105KM+100M处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停在道路上的华红旗所驾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致滕德江及滕德江所驾车乘员李子宝当场死亡,华红旗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滕德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红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子宝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煜祥达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辽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洺伟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四、华红旗受伤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8074元,被告太平洋无锡公司、太平洋青岛公司认为部分医疗费无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70元/天×30天=2100元,被告太平洋无锡公司、太平洋青岛公司认可1人护理1个月;误工费5500元/月×3个月=16500元,被告太平洋无锡公司、太平洋青岛公司认可误工期限3个月,标准过高;交通费800元。原告李永强系华红旗雇主,已将相关损失赔付华红旗。五、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10080元,鲁V×××××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修理费19850元,被告太平洋无锡公司予以认可。六、高速公路清拖费用940元,被告太平洋青岛公司对重复的施救费用不予认可。七、施救费6500元,被告太平洋青岛公司对重复的施救费用不予认可。八、现场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青岛公司对重复的施救费用不予认可。九、吊车、特检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青岛公司对重复的施救费用不予认可。十、施救费(车辆运回山东修理)4500元,被告太平洋青岛公司对重复的施救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无锡公司认为应在事故发生地修理,该费用不认可。十一、货物损失:剁椒减少7.3吨×3000元/吨=21900元,被告太平洋青岛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货物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太平洋无锡公司认为原告需要提供因货物减少已实际赔付相关权利人的证据。十二、后续运费(货物运至上海)3000元,被告太平洋无锡公司认为属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十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77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6770-4000)×70%=50939元,合计82713元。上述一、三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滕德江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做到确保安全,以致碰撞华红旗所驾因故障临时停车检修但未按规定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车辆所致,应由滕德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红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子宝无责任。被告太平洋无锡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雇员华红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雇主李永强已就华红旗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以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需要说明的是,雇主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以雇员的权利为界。本院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因雇员华红旗受伤所致损失:1.医疗费,结合如皋城西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处方报表,本院认可119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无门诊病历、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与肇事车辆的两保险公司均认可1人护理1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一般护理标准70元/人/天×30天/月×1个月=2100元;3.误工费,原告与肇事车辆的两保险公司均认可3个月的误工期限,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华红旗实际的误工损失,但结合华红旗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受李永强雇佣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事实,本院参照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年÷12个月×3个月=10639.25元。4.交通费,结合华红旗实际医疗情况,本院酌定400元;(二)原告其余财产损失5.修理费: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10080元,鲁V×××××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修理费19850元,结合保险公司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本院认可合计29930元;6.高速公路清拖费用940元,结合定额发票、用户须知,本院予以认可;7.施救费6500元、现场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证明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8.吊车、特检、拓车架号5000元,虽系如皋市顺达停车场开具的收据,结合如皋市顺达停车场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证明单及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可;9.因车辆运回山东修理产生的施救费4500元,在事故车辆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地即南通修理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拖至山东修理,系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10.鲜剁椒损失7.3吨×3000元/吨=21900元,原告提供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惠民加工点发运物资合同书(托运方为刘波)及过磅单、如皋市顺达停车场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证明单、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原辅材料入库单,均能证明货物损失数量和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认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鲜剁椒损失7.3吨×3000元/吨=21900元。结合前述证据及惠民县鑫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及收条(均有惠民县鑫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及刘波签名)、惠民县鑫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为刘波),本院对原告已实际赔付财产所有人的事实予以认定。11.货物运至上海的后续运费3000元,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将货物转由他人运至目的地,尚属合理,本院对该运费予以认可。以上5-12项合计72270元。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太平洋青岛公司、太平洋无锡公司作为对应的上级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原告李永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青岛公司、太平洋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医疗费1190元÷2=595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各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3139.25元÷2=6569.63,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共计9164.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68270元,本院酌定由太平洋青岛公司、太平洋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68270元×70%÷2=23894.5元,合计由太平洋青岛公司、太平洋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33059.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强33059.1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强33059.13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李永强负担1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负担2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立威代理审判员  党利霞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兴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