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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济军、王燕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济军,王燕平,张坦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仙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伟。被告:郑济军。被告:王燕平。系郑济军妻子。被告:张坦洪。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郑济军、王燕平、张坦洪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伟及被告郑济军、张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居县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郑济军由被告张坦洪担保与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签订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郑济军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济军、王燕平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64.82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1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坦洪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济军辩称:由张坦洪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但目前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还有两个小孩子要抚养。家里的房子今年要拆了,房子什么时候拆,什么时候就能归还借款本息,最晚也是在2015年5月份归还。被告张坦洪辩称:为被告郑济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被告郑济军目前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但被告郑济军的房子现在在拆建,拆建之后就有能力及时归还借款了。被告王燕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济军与被告王燕平于2000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4日,被告郑济军由被告张坦洪担保与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签订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郑济军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县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9月14日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郑济军、张坦洪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郑济军借款时与被告王燕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燕平也应承担还款义务。作为本案的担保人被告张坦洪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济军、王燕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罚息累计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张坦洪对被告郑济军、王燕平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郑济军、王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