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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49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罗云聪与吴海林、李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云聪,吴海林,李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云聪,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林,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钰,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罗云聪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林、李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云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华开、被上诉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李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海林从事酒水纸盒包装业务,为此需要中纤板,罗云聪长期为吴海林供应中纤板,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吴海林陆续向罗云聪出具交易凭证,具体为:2013年4月7日,吴海林向罗云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云聪中纤板共计94270元整”。2013年11月17日,吴海林向罗云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于2013年11月17日止共计欠中纤板货款罗云聪的货款116000元整”。2013年12月26日,吴海林向罗云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于2013年12月26日止共计欠中纤板货款罗云聪货款共计223000元整”。2013年12月26日,吴海林向罗云聪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3年12月26日止共计欠罗云聪的中纤板货款共计211000元。于2014年开始于每月5000元的还款方式还款全年共计还款60000元。如在当年还款未达到60000元少于5000元,按每月3000元利息收取。诉讼中,罗云聪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向吴海林供货的两张《送货单》,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供应中纤板6720元,2013年11月23日供应中纤板9576元。另查明,2008年4月1日,吴海林与李钰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6日在苍溪县元坝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14年3月27日,罗云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海林、李钰立即支付货款223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吴海林承担。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证、欠条三份、送货单两份、承诺书以及各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罗云聪与吴海林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罗云聪主张吴海林支付尚欠货款223000元的问题。罗云聪提交的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均载明吴海林欠罗云聪货款,但欠款金额不一致。另2013年11月17日的《欠条》和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其载明金额之间存在107000元的差异,吴海林对该差异金额存在异议。且罗云聪主张货款金额223000元是由2013年11月17日的欠条(116000元)、2013年4月7日的欠条(94270元)、2013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6720元)、2013年11月23日的送货单(9576元)四份证据构成,但该四份证据欠款金额合计226566元,也与其主张金额不符。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罗云聪应当就其履行了223000元的供货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2013年11月17日的《欠条》其载明金额1160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罗云聪2013年11月23日向吴海林供应中纤板9576元,且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013年11月17日的《欠条》和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其载明金额之间存在107000元的差异,在该期间,罗云聪仅提供了2013年11月23日货款为9576元的《供货单》一张,且罗云聪对该期间其它供货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罗云聪主张货款107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吴海林自认尚欠罗云聪货款140000元,其自认金额大于原审法院查明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罗云聪主张货款22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罗云聪主张利息问题。鉴于吴海林尚欠140000元货款的事实,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但应从2013年12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较为适宜。关于李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吴海林与李钰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吴海林、李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海林、李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罗云聪支付货款140000元。二、吴海林、李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罗云聪支付货款1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三、驳回罗云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罗云聪负担886元,吴海林、李钰共同负担1497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罗云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3年4月7日、2013年11年17日及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已经说明了双方的结算习惯,罗云聪在一定时期供货结束后,经双方核对,由吴海林出具《欠条》,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出具后吴海林又出具了《承诺书》,对还款计划及利息作出了承诺,罗云聪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海林、李钰连带支付欠款223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吴海林答辩称,2001年吴海林出具过4万多元的欠条,之后的欠条是按利息往上加,慢慢改,罗云聪的意思是吴海林目前情况不好,以后有钱了再还,双方一直在做生意,货款也是一直在付。被上诉人李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罗云聪提交王凯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欠款为223000元,鉴于吴海林的实际经营状况,双方沟通后罗云聪同意吴海林减少一部分货款,因此出具了承诺书,王凯在该承诺上做了个证人签字。吴海林质证意见为:王凯是罗云聪的朋友,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里面的数据都是硬套出来的。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吴海林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2月11日《欠条》,欲证明吴海林只欠罗云聪货款45000元。2、2011年至2013年底吴海林的账目记录,欲证明吴海林一直在向罗云聪支付货款方式三种,即银行卡转银行卡、吴海林直接存钱到罗云聪银行卡、现金支付,共计150000余元。3、三张收条,欲证明罗云聪收到货款后出具了收条。罗云聪的质证意见为:对吴海林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3是之前的结算,证据2是吴海林单方陈述,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3系吴海林单方记录,而罗云聪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罗云聪与吴海林一致陈述,2013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是在2013年12月26日《欠条》之后形成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罗云聪请求吴海林归还欠款本金金额的认定问题;二、罗云聪主张吴海林承担欠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三、李钰是否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吴海林应向罗云聪归还欠款211000元;罗云聪与吴海林之间发生中纤板的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对于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均不持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滚动发货、滚动付款、滚动结算的交易习惯,吴海林作为买受人,应当对每一次结算后形成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是否结清承担举证责任,但吴海林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应当以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以及2013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予以认定,而双方在本次诉讼中均认可承诺书形成于欠条之后,故欠款本金的金额应当认定为承诺书载明的211000元。二、罗云聪主张吴海林承担欠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吴海林向罗云聪出具的2013年12月26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即:“于2013年12月26日止共计欠罗云聪的中纤板货款共计211000元。于2014年开始每月5000元的还款方式还款全年共计还款60000元。如在当年还款未达到60000元少于5000元,按每月3000元利息收取”。其中的“每月利息3000元”应当是双方关于还款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但本次诉讼中,罗云聪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因吴海林对欠款本金进行了根本性的抗辩,应视为其包含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同时罗云聪并未提交证据对自己的实际损失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21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211000元时止。三、李钰不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云聪以李钰与吴海林系夫妻为由要求李钰对吴海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罗云聪主张债权的凭证系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但李钰与吴海林已于2013年11月26日离婚,而罗云聪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罗云聪与吴海林之间所形成的211000元债务系全部形成于2013年11月26日之前或2013年11月26日到2013年12月26日之间双方形成了多少金额的债务。故综合全案,罗云聪提出211000元债务系全部形成于李钰与吴海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罗云聪在本案中以李钰与吴海林系夫妻为由要求李钰对吴海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罗云聪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判对本案证据采信不当,造成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即:“一、吴海林、李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罗云聪支付货款140000元。二、吴海林、李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罗云聪支付货款1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三、驳回罗云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吴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云聪支付货款211000元;二、吴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云聪支付货款利息(以21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211000元时止);三、驳回罗云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罗云聪负担476元,由吴海林负担1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罗云聪负担953元,由吴海林负担38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