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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全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罗顺亮与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亮,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全民初字第909号原告罗顺亮,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9日,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刘雅红,雅安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晓琴,雅安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小河乡。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顺亮诉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跃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亮及其代理人刘雅红、王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宏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罗顺亮诉称:2004年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宏浩公司上班至今,2014年2月4日,原告在工厂里上班时不慎从约3米高处摔下,当即感刭左髋部、左腕部疼痛、畸形,活动受限,疼痛剧烈,不能站立及行走,下颌部、左颧部疼痛、张口困难,右耳道疼痛、出血,有头昏,头痛不适等。被告当即将其送往天全县人民医院做了X线和CT,因多处骨折,伤情严重,遂被送雅安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下颌骨颏部骨折;5.左颧弓骨折可能;6.双侧下颌骨髁突骨折可能;7.轻型头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9.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可能。经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4年2月10日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5日出院。2014年7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残疾赔偿金178944元,2.误工费:30915元,3.护理费: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500元。合计236479元。原告罗顺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病情。仲裁委证明,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暂住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天全县城厢镇。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残疾程度。被告宏浩公司辩称:原告在值班期间不慎摔倒,先后送到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救治。我公司近几年由于市场原因及地震原因一直无法正常生产,在企业极度困难的情况下还是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41852.9元,生活费3000元。我们认为,原告在我公司上班期间摔倒属于工伤事故,所有赔偿应当按工伤事故赔偿来进行处理。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宏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罗顺亮经人介绍进入宏浩公司上班至今,2014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不慎从约3米高处摔下,当即被送往天全县人民医院做了x线和CT,因伤情严重,遂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下颌骨颏部骨折;5、左颧弓骨折可能;6、双侧下颌骨髁突骨折可能;7、轻型头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9、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可能。原告分别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5日在天全县中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休息半年,避免体力劳动1年;2、出院后3.6.9.12.15月来院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方式及接触内固定时间…..。2014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取出三处内固定物等费用为15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限评定为27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110天。2014年4月8日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41852.9元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暂住证及证明、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理应属于工伤,应按劳动关系来处理,但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动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由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侵权责任法来调整。所以,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事故,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其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罗顺亮残疾赔偿金169997元、误工费30915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赔偿222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跃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 刚附: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169997元(22368元/年X19年x40%)误工费:30915元(270天X114.5元/天)护理费:4400元(110天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91天X2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以上共计赔偿人民币222132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