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098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与无锡捷金钢铁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无锡捷金钢铁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俊,肖捷婷,吴华福,陈文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098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西路236号。负责人杭伟群,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无锡捷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1-1208。法定代表人肖捷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1-1305。法定代表人陈文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号21号1301。法定代表人吴华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号21-1303室。法定代表人吴华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俊。被执行人肖捷婷。被执行人吴华福。被执行人陈文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梁溪支行)诉被告无锡捷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金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城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林俊、肖捷婷、吴华福、陈文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0934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1、无锡捷金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199987.3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2199987.3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2%)、逾期罚息(以2199987.3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2%再上浮50%计算),以及建行梁溪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15元。2、对无锡捷金钢铁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有权以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81**号、WX1000308247号、WX1000308248号、WX1000308249号、WX1000308250号、WX1000308251号、WX1000308252号、WX1000308253号、WX1000308254号、WX1000308255号、WX1000308256号、WX1000308257号、WX1000308258号、WX1000308259号、WX1000308260号、WX1000308261号、WX1000308262号、WX1000308263号、WX1000308264号、WX1000308265号、WX1000308266号、WX1000308267号、WX1000308268号、WX1000308269号、WX1000308270号、WX1000308271号、WX1000308272号、WX1000308273号、WX1000308275号、WX1000308276号、WX1000308277号、WX1000308278号、WX1000308279号、WX1000308280号、WX1000308281号、WX1000308282号、WX1000308283号、WX1000308285号、WX1000308286号、WX1000308287号、WX1000308289号、WX1000308291号、WX1000308292号、WX1000308293号、WX1000308294号、WX1000308295号、WX1000308296号、WX1000308297号、WX1000308298号、WX1000308299号、WX1000308300号、WX1000308301号、WX1000308303号、WX10003083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俊、肖捷婷、吴华福、陈文扬对无锡捷金钢铁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2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920元,由捷金公司、担保公司、钢材城公司、广华公司、林俊、肖捷婷、吴华福、陈文扬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吴华福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嘉怡路279弄18号1303、陈文扬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裕民路1000弄33号501室及地下车库2号、上海市嘉定区裕民路1180弄6号202室、上海市金山区卫二路429号第4、7、8幢的、广华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江海东路588号(共计145套,详见卷内查封清单)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陈文扬持有的上海中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万元和上海新茂众实业有限公司800万元股权,查封了吴华福持有的上海竞派物资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查封了广益公司、广华公司持有的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梁溪建行请求暂缓处置上述股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3)崇商初字第0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