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陶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静。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陶静在本市崇阳镇兰庭酒店206号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6克给钟某,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陶静身上搜出用于贩卖的“冰毒”19袋,共净重7.9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陶静的到案经过,购买毒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陶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陶静指认被查获的毒品的照片,现场称重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陶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8.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八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冰毒8.5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玲菲人民陪审员 尚万昌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 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