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被告李修军、赵培民、王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修军,赵培民,王俊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地广场1号楼17层344号。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欢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兴法,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修军,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告赵培民,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被告王俊英,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被告李修军、赵培民、王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军、赵培民、王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修军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修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厦工XG833挖掘机一台(机号:CXG00833E001B0234),单价138万元,首付款41.4万元,分期款96.6万元。被告赵培民自愿为被告李修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俊英系被告李修军的配偶,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日即将机器及其附件完整交付给被告李修军,被告李修军未依约偿还货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2日仍欠原告到期货款本息368722元。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修军支付截止2014年3月2日的货款本息368722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赵培民、王俊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修军、赵培民、王俊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修军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工程机械产品确认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李修军已经收到了合同标的物;3、首付欠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李修军应按照首付欠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分期付款;4、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修军应按照欠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分期付款;5、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俊英系被告李修军的配偶,并签署了购买人配偶承诺书,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培民为被告李修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修军、赵培民、王俊英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修军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修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厦工XG833挖掘机一台,单价138万元,被告李修军在签订合同之日41.4万元,余款96.6万元分期支付;如被告李修军构成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如有冲突按最高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累计计算。同日,被告李修军还向原告出具首付欠款承诺书、欠款承诺书各一份,确认首付应付货款本息515028元,已付20万元,所欠首付货款本息共计315028元,在连续6个月内付清,具体为2012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52528元,3月1日至7月1日期间每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50500元;所欠分期货款本息共计1105884元,在连续的36个月内付清,具体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每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30719元。同日,被告赵培民作为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首付欠款承诺书和欠款承诺书上签字,并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李修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俊英向原告出具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机型为厦工XG833挖掘机一台(机号:CXG00833E001B0234)交付给被告李修军。原告自认截止2014年3月2日,被告李修军已结清首付欠款并偿还分期货款本息429972元,下余到期货款本息368722元未付。被告赵培民、王俊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修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李修军向原告出具的首付欠款承诺书、欠款承诺书、被告赵培民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王俊英向原告出具的购买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修军交付挖掘机,被告李修军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修军支付截止2014年3月2日的尚欠货款本息3687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军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修军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培民、王俊英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培民、王俊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军、赵培民、王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二○一四年三月二日的尚欠货款本息三十六万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违约金五万元。二、被告赵培民、王俊英对被告李修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八十一元,由被告李修军、赵培民、王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