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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中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利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中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及其辩护人王晔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利与其子米某青到巴中市巴州区大佛寺超限运输检查站附近河边玩耍时,张利与米某青因琐事发生争吵,张利情急之下采取用手扼颈的方式,致使米某青昏迷倒地。张利误以为米某青已死亡,正准备离开时被米某青抓住其衣服,张利为摆脱米某青抓扯致使米某青坠入巴河中。张利害怕事情败露后无法向家人交待,未对米某青予以施救,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米某青系因溺水致窒息死亡。2014年4月14日,张利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利与被害人米某青发生争执过程中,采取用手扼颈方式致被害人晕倒,为摆脱被害人导致其落水后,负有救助义务,但被告人张利对被害人不予求助,致被害人溺水窒息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利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张利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辩护提出,本案是因为家庭矛盾引起,张利是因为情急之下卡了被害人,主观上并不是为了杀害被害人,其主观恶性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被害人父亲及亲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害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利陪其子米某青(本案被害人,男,殁时12岁)到巴中市巴州区大佛寺超限运输检查站附近河边(小地名:浅滩子)玩耍后,张利叫米某青回家,米某青不回,与张利发生争吵。张利情急之下用手扼住米某青的颈部,致使米某青昏迷倒地,张利认为米某青已死亡,准备离开时被米某青抓住其衣服呼叫,张利内心害怕,为摆脱米某青抓扯致使米某青坠入巴河中。张利认为自己带米某青玩耍致米死亡,无法向家人交待,未对米某青施救即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米某青系因溺水致窒息死亡。2014年4月14日,张利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由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及被告人抓获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巴州区S101省道大佛寺超限检测站东侧巴河。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利的带领下对2014年3月23日中午张利带米某青去大佛寺玩耍所走的路线和与米某青发生争吵后用手卡米某青的脖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米某青因溺水致窒息死亡。5.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在送检检材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张利患有焦虑障碍;但对其2014年3月2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张利的家中扣押了案发当天张利所提的一个米色手提包。正面有“OLY”标志。8.视听资料证实,通过对天网监控的追踪发现,死者与其母亲张利于23日13时38分经过西城派出所门口,13时45分通过巴师校门口斑马线过街后向三号桥方向行走,14时30分通过大佛寺超限运输检测站前往案发现场方向,15时38分张利一个人返回大佛寺北侧往城区方向行走。通过调取张利手机电子记录分析印证了她到过大佛寺的事实。9.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18时许,詹某在大佛寺超限运输前约600米处的河边打渔时,在河里发现一具约十二、三岁的男孩尸体,詹某就马上打电话报警了。10.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米某青系其小儿子,就读于巴中四中初中一年级(8)班,喜欢上网。2014年3月23日下午,米某喊张利带米某青出去买袜子,张利和米某青就到江北广场,张利和米某青出去了没有好久,张利给米某打电话说,米某青又跑了,后两人去找没有找到。3月25日,公安局给米某打电话来说,发现了一具尸体有可能是米某的小儿子,米某就到公安局去了,看了照片确认是自己的儿子。11.证人米某珍的证言证实,米某青系其侄儿。米某青是米某珍带大的,米某青的爸爸、妈妈一直在外打工,米某青7、8岁的时候米某和张利才回巴中来居住。12.证人侯某菊的证言证实,其系米某青之祖母。张利在理发店上班,早上8点要上到晚上10点才下班,照顾米某青的时间很少。张利和两个娃儿之间也谈不上什么感情,儿媳张利不懂怎么教娃儿。张利的性格就像个小娃儿一样,如果她在外面有什么事情受了委屈,她回家也会不高兴。13.证人胡某文的证言证实,张利比较节俭,平常不喜欢和人说话,也不说别人闲话。14.证人肖某红的证言证实,张利与肖某红同监舍。张利比较爱干净,精神方面正常,她说她是因为把自己的儿子弄死了。15.证人苟某秀的证言证实,张利与苟某秀同监舍,张利刚进来的时候精神压力大,晚上经常哭,她说她涉嫌故意杀人,而且还是杀的自己的孩子。张利精神上很正常。16.被告人张利的供述,2014年3月23日13时许,张利带米某青上街买袜子,米某青提出走广场去耍,张利就带米某青到了江北。米某青又提出要去大佛寺耍,张利没有去过,米某青就带张利坐1路公交车到了大佛寺桥头,二人便下到河边去耍。张利说没什么好耍的,叫米某青回去。米某青就和张利争吵起来,张利用手去打米某青,米某青还是犟。张利就用左手去掐住米某青的颈项,右手推在米某青背部上方,米某青就使劲要挣脱,米某青越是挣脱张利就越是不松手,后米某青就蹲了下去,张利看米某青的脸色变白了就松开了手,米某青倒在地上没有动,张利以为米某青死了。当时很害怕,就想马上离开现场,米某青拉住张利衣服,张利继续往前走得很快,把米某青在地上拖了一、两米到河边,张利一边拖一边用手提包向后打,使米某青掉到了河里。张利害怕,就跑了,跑了一段距离后张利又返回去看,就看到米某青在河中仰在水面且离岸边就三、四十厘米远,没有动了,张利觉得米某青死了。张利就顺着河岸往巴中城方向走然后在桥头转弯处搭了一辆车到了江北广场边上的滨河路。下了车张利就给米某打电话,告诉米某自己在广场上把娃儿整丢了。经调查,米某青落水之后,张利怕米某青活过来会告诉米某自己掐他的事,所以就没有救米某青。17.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谅解书证实,米某、侯某菊给张利予以谅解,请求对张利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在陪其子米某青玩耍过程中发生争执,张利用手扼颈致米某青晕倒。当米某青苏醒抓扯张利衣服时,张利为了摆脱米某青致米落水。被告人张利作为米某青的监护人负有救助义务,但其因担心自己无法向家人交待,不予救助,致米某青溺水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父亲及祖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利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为家庭矛盾引起,张利是因为情急之下卡了被害人,主观上并不是为了杀害被害人,其主观恶性较轻;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被害人父亲及亲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害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锋审 判 员  蒋沂君代理审判员  许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茳天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