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81年1月2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9月9日被顺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1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于2013年9月17日0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歌厅大厅内,因琐事与李×(男,42岁,北京市顺义区人)、聂×(女,38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刘×1持刀将聂×左臂砍伤。经鉴定,聂×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1后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刘×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于2013年9月17日0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歌厅大厅内,因琐事与李×(男,42岁,北京市顺义区人)、聂×(女,38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刘×1持刀将聂×左臂砍伤。经鉴定,聂×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1后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1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7日0时30分许,刘×1和磊子、祁乐坤、祁乐坤的司机一起在顺义区×地区×歌厅唱完歌,到一楼大厅准备结账。当时有一男一女也在一层前台附近,刘×1在跟服务员说结账的事情,磊子不知道因为什么跟吧台附近的那个男的说了几句,之后两个人就突然打起来了。刘×1看见后冲过去帮助磊子去打对方男子,之后刘×1跑出歌厅从车上找到一把砍刀,进入歌厅后见对方男子拿着一大块玻璃乱挥,刘×1走过去朝他们挥了两下,砍到了对方女子,之后刘×1就跑了。2.被害人聂×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7日0时30分许,聂×与丈夫李×到顺义×歌厅唱歌,在大厅前台时碰到几个唱完歌要结账的人,当时听见其中一个人自称刘×1,因为结账的问题与前台服务员讨价还价。但是聂×说了一句找经理去,对方男子听到后用酒瓶向其二人比划。李×赶紧跟对方解释,后聂×将李×推到前台东侧一个入口处,但对方一个男子也跟了过来,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对方的其他几个人也冲了过来打李×。之后李×砸碎了玻璃,手里拿了一块碎玻璃,这时对方其中一个人拿了一把砍刀过来了,走到聂×、李×面前砍了两下,然后就跑了,对方走后聂×发现左胳膊受伤了。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0时30分,李×与妻子聂×到顺义区×歌厅准备唱歌,在大厅前台碰上几个准备结账的人正在与服务员讨价还价。聂×说了一句找经理去,随后对方一名较瘦的男子拿了一个酒瓶就要砸李×。后双方发生了冲突,对方其中一名男子用砍刀将聂×砍伤。4.证人张×、刘×2、刘×3的证言,证实双方在金宝城歌厅发生冲突,被告人刘×1将被害人聂×砍伤的情况。5.证人张×、刘×3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刘×1的情况。6.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及补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聂×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7.照片制作说明证实李×身体受损伤的情况。8.协议、收条、撤案申请,证实被告人刘×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聂×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聂×对刘×1予以谅解的情况。9.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害人聂×报警的情况及被告人刘×1到案的情况。10.工作说明证实民警未找到案发时其他在场人员;刘×1称其使用的砍刀被扔进了东大桥附近的河里,经查找未找到;民警正在进一步查找其他涉案人员的情况。11.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1被上网抓逃的情况及其身份和劣迹情况。12.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1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白玉龙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