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谭清祥、谭凌宇与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清祥,谭凌宇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冠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清祥,教育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春,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云,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谭凌宇,教育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春,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云,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岳阳县信用社)与上诉人谭清祥、谭凌宇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09)岳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岳阳县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岳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岳阳县信用社、谭清祥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严冠军、杨飞,上诉人谭清祥、原审原告谭凌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春、兰云到庭参加诉讼。因岳阳县信用社对案外人邓涛、彭金花的刑事判决提起申诉,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邓涛、彭金花的刑事申诉已审理终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94年开始,岳阳县信用社工作人员彭金花(先后担任岳阳县城东信用社出纳、分社负责人)以岳阳县城东信用社的名义多次向谭清祥揽储,揽储的存款基本上办的一年定期储蓄,每当存款到期时,双方按约定的利息(9%、10%、10.8%、12%、13%、15%、20%年不等)计算结息转入本金续存,彭金花用空白的储蓄存单开出新储蓄存单给谭清祥,同时将到期的己办理转存的原储蓄存单收回。其中从1994年至1998年期间,彭金花向谭清祥揽储4笔存款,合计本金42万元存入岳阳县信用社。自1996年开始,岳阳县信用社工作人员邓涛(先后担任岳阳县城东信用社出纳、岳阳县欣荣信用社会计、分社负责人)采取同样的方法先后以岳阳县城东信用社、岳阳县欣荣信用社的名义向谭清祥揽储,揽储的存款办的一年定期储蓄或定活两便,存款到期时,双方按约定的利率(10.8%、15%、20%不等)结息转入本金续存。2009年7月18日,一审法院委托,经湖南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1998年1月23日至2007年5月27日,谭清祥经彭金花手以谭凌宇的名义在岳阳县信用社共存款1011.84万元,其中本金552万元(包括此前转存42万元),利息459.84万元;至2007年6月1日盘存日,谭清祥经邓涛手以谭凌宇的名义在岳阳县信用社共存款1104.26万元,其中本金685万元,利息419.26万元。上述存款,彭金花、邓涛各开具了六张岳阳县信用社的储蓄存单,总金额分别为1011.84万元、1104.26万元。2007年8月2日,彭金花、邓涛伙同李小建、余心满、陶松良趁谭清祥不在家中,将谭清祥以谭凌宇名义在岳阳县信用社存款的上述存单盗出并销毁,彭金花、邓涛将以上巨额存款均据为己有。彭金花、邓涛因涉嫌犯罪于2007年9月7日被逮捕,2009年8月10日,一审法院(2008)岳中刑二终字第60号刑��判决书确认,邓涛、彭金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终审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年,并各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谭清祥、谭凌宇请求法院判令岳阳县信用社支付存款2116.1万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支付从2007年5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633.888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能够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存单已被彭金花、邓涛盗窃后销毁,故有关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只能够通过其他间接证据判断。在彭金花与邓涛涉嫌的盗窃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中记载向谭清祥退返了四个记录本,分别为市外商投资工作手册、谭清祥资产登记本(封面为NOTEBOOK)、建行记录本、新东方记录本。除建行记录本外其他三本均记载了谭清祥不同时期的资产情况。根��对谭清祥三本笔记本记载情况的核实,谭清祥对其在不同时期资产的记载都有据可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岳阳县信用社也未申请对谭清祥上述笔记本的笔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可以认定谭清祥在上述笔记本中记载的内容基本属实。根据谭清祥在笔记本中记载的岳阳县信用社车站所、岳阳县城东社西街所记载的存单情况和彭金花、邓涛向司法机关的数次供述,可以认定彭金花、邓涛以揽储的方式收取谭清祥的存款,并向谭清祥开具了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存单的事实。本案中,彭金花、邓涛作为岳阳县信用社下辖分社的负责人,在向谭清祥揽储的过程中开具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存单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且一审法院(2008)岳中刑二终字第6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也确认彭金花、邓涛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故彭金花、邓涛代表岳阳县信用社向谭清祥揽储使得谭清祥与岳阳县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岳阳县信用社依法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其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不应当对借款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利息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2008)岳中刑二终字第6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和湖南安信司法鉴定所(2009)鉴(证)字第06001号、第06002号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至2007年5月27日,谭清祥经彭金花手在岳阳县信用社共存款1011.84万元;至2007年6月1日,谭清祥经邓涛手在岳阳县信用社共存款1104.26万元。虽然上述存款包含了利息,但该利息已转为本金,彭金花、邓涛对开出的岳阳县信用社的储蓄存单予以确认,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的规定,谭清祥在岳阳县信用社的总存款金额应为2116.1万元。谭清祥要求岳阳县信用社支付存款2116.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由于该部分存款实际上系谭清祥以谭凌宇的名义存入被告处,实际存款所有人应为谭清祥,故谭凌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考虑到该部分存款本金中已包括了利息,且谭清祥在本案中也存在有未到岳阳县信用社核对邓涛、彭金花开具巨额存单真实性的过失,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修复因单位用人不善导致巨额赔偿后引发的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谭清祥诉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2007年5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岳阳县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清祥存款2116.1万元;二、驳回谭凌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谭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299元,由岳阳县信用社负担137970元,谭清祥负担41329元。岳阳县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涛、彭金范与谭清祥之间为师生关系,他们之间有高利借贷关系,在邓涛、彭金花刑事案件中,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邓涛、彭金花的口供和谭清祥的陈述,就错误地认定谭清祥将资金存入了信用社。湖南安信司法鉴定所在没有见到“存单”,没有查明资金进账凭证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可信的。2、一审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谭清祥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判令岳阳县信用社支付利息错误。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岳阳县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邓涛、彭金花刑事案件已被本院立案再审的裁定。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9月10日,本院认定邓涛、彭金花构成职务侵占罪,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岳中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本院遂恢复本案的民事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涛、彭金花收取谭���祥钱款,并出具存单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导致相对人财物受损的,实施职务行为人的单位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县信用社认为邓涛、彭金花收取谭清祥钱款属诈骗行为的上诉主张,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谭清祥的存单被邓涛、彭金花等人的盗窃行为毁灭,谭清祥无法提供原件,可免除其举证责任。谭清祥存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应由岳阳县信用社承担,但该社一直未能提供,岳阳县信用社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湖南安信司法鉴定所依据一审法院质证过的证据,运用其专业知识,作出谭清祥存款金额为2116.1万元的鉴定结论,尽管该结论的证据不够完全充分,但在岳阳县信用社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依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仍应采信为宜。谭清祥作为银行存款客户,存款不去银���,而是在家里等银行工作人员上门服务,虽跟当时环境有关,但也不能免除其责任,故对其要求判令岳阳县信用社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99元,由岳阳县信用社负担137970元,谭清祥负担41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伍小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书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