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吕某某、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吕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民终字第335号上诉人(申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某某,77岁。委托代理人李永波,男,52岁,无职业。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59岁。委托代理人李穆,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冯某某,男,65岁。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第三人袁某某不服,向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提请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2012)鸡检民抗字第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鸡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再审。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撤销(2011)城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改判争议房屋归申诉人袁某某所有。被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鸡民终字第518号民事裁定发回城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城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波、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穆、被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吕某某与冯某某于1973年4月27日结婚,婚后二人购买座落于城子河区立井委4组房屋(鸡房证字第0023**号),并于1997年4月4日领取房产证,房产证所有人栏中登记为“冯某某”。1999年11月23日吕某某与某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吕某某所有,共同债务70000元由吕某某负责偿还,冯某某只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同年11月26日二人经本院调解离婚,详见(1999)城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没有涉及二人财产分割的内容。吕某某与冯某某离婚后,冯某某继续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2002年8月6日,冯某某与袁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以4000元价格将该房屋卖于袁某某,袁某某将价款交齐后,冯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袁某某,袁某某入住该房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2011年5月,袁某某找到吕某某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吕某某不同意冯某某的擅自处分行为,对该买卖合同不予追认。吕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起诉冯某某,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房屋归吕某某所有,冯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9月15日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以(2011)城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吕某某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坐落于鸡西市城子河区立井委4组,鸡房证字第002371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吕某某”。案件宣判后,已生效。该房屋于2013年2月4日过户到吕某某名下(鸡西市房权证城子河区字第C2013001**号)。原审法院认为,座落于城子河区立井委4组房屋系吕某某与冯某某共有财产,二人在离婚时协议将共有房屋归吕某某所有,债务由吕某某偿还,该约定在二人之间合法有效。冯某某未经共有人吕某某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将房屋卖于第三人袁某某,吕某某在知晓后对买卖合同不予追认,袁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吕某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权利,因此冯某某的处分行为应认定无效。袁某某与冯某某虽然签订买卖协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冯某某作为处分人应当向袁某某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物权法实施前不动产的取得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袁某某可另行主张对冯某某的违约责任。检察机关对(2011)城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抗诉的理由是认为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剥夺了第三人袁某某的辩论权,袁某某在本案原一审程序中并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选择另诉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并且在该诉中行使了辩论权,被驳回诉讼请求后,经过一、二审审结,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再审作出的判决结果超出一审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同时也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审中,本院就检察机关抗诉事由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释明,三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辩论,对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申诉人袁某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利。综上,本院(2011)城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判决。宣判后,申诉人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签署离婚协议时将共有房屋归吕某某所有,债务由吕某某偿还的离婚协议有效,上诉人有异议;2、上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当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与冯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原审依据婚姻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冯某某为吕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正确。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就房屋买卖纠纷选择另案向冯某某主张权利,故其在本案中系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2011)城民初字第281号和(2012)鸡民终字第161号民事案件中已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纠纷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系被上诉人吕某某起诉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故原审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审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某某未经吕某某同意与上诉人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双方又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吕某某主张追回房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畅附件: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