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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美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38号大正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20302850-5。法定代表人:王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伟,男,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星昱,女,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美。上诉人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被上诉人XX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7156号民事判决,大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大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石星昱,被上诉人XX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美系大正公司职工。2006年1月1日,XX美到大正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XX美入职后,大正公司对其进行了公司基础管理及考勤管理制度等的培训。2007年、2008年、2010年,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2010年续签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XX美先后在大正公司所属的大学城分公司的重庆大学项目担任教学管理员及重庆市城市管理学院项目从事保洁主管。2013年3月21日,大正公司以XX美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无故旷工三天为由向XX美发出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书及严重违规违纪的处理通报,通知XX美从2013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XX美于2013年3月1日起未到大正公司上班。XX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平均月工资2166.67元。XX美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出具了超时未审结证明。XX美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大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600元。XX美一审诉称:XX美自2005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先后在大正公司所属的大学城分公司位于沙坪坝区重庆大学城的重庆大学项目从事教学管理员及城市管理学院从事保洁主管,XX美工作期间表现优异,先后得到多次嘉奖,工作上无任何过错,2013年1月,大正公司将XX美调离城市管理学院,安排到重庆师范大学项目上班,2013年2月27日口头通知XX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XX美便未继续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3月1日。大正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赔偿XX美2005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大正公司一审辩称:对XX美陈述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没有异议,XX美的离职时间应为2013年3月1日,由于XX美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无故旷工三天,大正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起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大正公司称XX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无故旷工三天,故与XX美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大正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却载明,大正公司已于2013年3月1日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XX美也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大正公司认定XX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无故旷工缺乏事实依据,大正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XX美支付经济补偿金。XX美于2006年1月1日到大正公司上班,��正公司应向XX美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11916.68元(5.5月×2166.67元/月)。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大正公司支付XX美经济补偿金11916.68元。大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正公司不支付XX美经济补偿金。主要事实和理由:XX美无故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大正公司根据基础管理制度解除XX美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XX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大正公司大学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告知XX美不再上班,XX美才于2013年3月1日离开公司。XX美从未学习过大正公司的管理制度,也不认可大正公司2013年3月22日送达的解除通知。二审查明:大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上诉状认为,大正公司解除XX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应为2013年3月4日,由于大正公司工作人员笔误,将解除时间写成2013年3月1日。二审审理中大正公司放弃该上诉理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大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其解除行为负有举证义务。本案双方均认可XX美于2013年3月1日离职,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XX美陈述系因大正公司口头解除后离职。就用人单位的口头解除而言,从举证能力上讲劳动者处于劣势。大正公司陈述XX美系从2013年3月1日起无故旷工。假定该情形属实,在正常的用工关系中,对于平时表现优异的老员工偶现旷工,用人单位基于审慎及建立和谐劳资关系的原则,通常会了解旷工原因、催告上班,不会直接以旷工三天为由径行发出解除通知。本案解除的关键事实是,大正公司的解除通知明示,其解除的意思表示系从2013年3月1日起生效,大正公司在诉讼中也确认该意思表示,该事实表明大正公司2013年3月1日就已经决定解除与XX美的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大正公司再以XX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未上班的事实作为解除依据,不能反证先前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大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