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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重生与英信国、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重生,英信国,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张重生,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志明,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被告英信国,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综合办公楼项目部经理,住包头市。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逢斌,公司董事长。原告张重生诉被告英信国、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重生的委托代理人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信国、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重生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英信国以包头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英信国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英信国挂靠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故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重生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英信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张重生借款,应由为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该案与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英信国为原告张重生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英信国向原告张重生借款55000元整,用在包头市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法院审判大楼项目部,如有争议(由)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张重生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重生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英信国向原告张重生借款55000元并书写借条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英信国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向原告张重生借款,借条上亦未有被告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的签名及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信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重生借款本金5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重生要求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英信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