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氾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钱爱龙。被告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存洋,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已多年,双方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给原告报酬为人民币2510元,但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一直未发放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报酬人民币17570元,并书写欠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757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房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7570元的事实。证据2: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2014年1-7月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某在被告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款17570元,被告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房某某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房明玉1-7月份工资款计币壹万柒仟伍佰柒十元整,¥17570元,单位盖章: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2014.7.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在付出劳动后,理应取得劳动报酬。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确认尚欠原告工资,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房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7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