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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彦文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杨彦文,男,汉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大街***号。负责人刘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彦文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文委托代理人赵寒宇、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文诉称,2014年8月15日14时13分许,谢兴林驾驶冀FFY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顺平县兴农路劳动就业局门前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彦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警认定:谢兴林负全部责任,杨彦文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此案肇事司机谢兴林为无证驾驶并逃逸,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13分许,谢兴林驾驶冀FFY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顺平县兴农路劳动就业局门前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彦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杨彦文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大池囊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继发性癫痫;颈椎骨质增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警认定:谢兴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彦文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张立果,该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彦文主张自2014年8月15日-8月17日在顺平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药费3411.11元;2014年8月17日-9月11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5天,产生医药费33042.7元;保定第七医院票据一张350元;天津河东常式骨科医院医药费1220.1元,以上共计38023.91元;护理费2744.9元;原告杨彦文由其女儿杨阳护理,根据其女儿杨阳工资收入及误工天数计算为3050元/30天*27天=2744.9元;误工费3149.9元,根据原告杨彦文工资收入及误工天数计算为3500元/30天*27天=3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营养费50元*27天=1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685元。要求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68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744.9元,误工费3149.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22579.8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顺平县公安局顺公交认字(2014)第0800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19张;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例。3、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顺价鉴事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4、杨彦文、杨阳工资及误工天数证明。5、张立果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摩托车车损费评估过高,精神损失费没有评残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谢兴林为无证驾驶且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谢兴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兴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有价格鉴定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谢兴林虽为无证驾驶并且逃逸,但仍符合此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经伤残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医院病历及相关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380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274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1350元;摩托车损失费685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45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6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彦文各项经济损失175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淑英审判员  郑伟刚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亚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