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梁响升与被告方永昌、韦士章、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响升,方永昌,韦士章,李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梁响升委托代理人孟大敏被告方永昌被告韦士章被告李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晓云被告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表人黄美慢原告梁响升与被告方永昌、韦士章、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运输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大敏,被告方永昌、韦士章、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响升诉称,2013年8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韦士章驾驶桂A×××××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长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横县横州镇南方茶厂路段时,适遇被告方永昌驾驶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行驶掉头,由于被告韦士章驾车未按操作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方永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士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自己花费医疗费967.7元,该院诊断为1、肺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液气胸;3、左第6肋骨骨折;4、右肩胛骨撕脱性骨折。出院后,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伤符合评定多等级伤残:1、右胸10根肋骨骨折属Ⅸ(九级)伤残;2、左上肢功能丧失功能10%以上属Ⅹ(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967.7元;2、住院误工费:56.3元×37天=2083.1元;3、护理费:56.3元×37天=208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7天=1480元;5、出院后误工费153天×56.3元=8013.9元;6、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20%+10%)=36048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0675.8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67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方永昌、韦士章、李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开支情况;3、横县人民医院《患者信息更改申请表》、清江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的梁响声与梁响升是同一个人;4、(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76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5、《鉴定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600元;6、《交通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的部分交通费开支;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8、《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运输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方永昌、运输公司不应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方永昌负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被告方永昌与原告的民事责任应按3:7的比例分担,即被告方永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桂A×××××号车已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赔付限额为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方永昌应承担赔偿数额依法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运输公司、方永昌无须再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桂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毅;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桂A×××××号车已投三者商业险50万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桂A×××××号车已投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承保了被告运输公司关于桂A×××××号车的强制三者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可医疗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误工费,原告无医疗机构证明伤者出院需要全休,不认可该诉请;伤残赔偿金,认可残疾等级,但残疾系数应为28%,即为6008元/年×20年×28%=33644.8元;交通费,应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152元;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方永昌辩称,被告方永昌是被告李毅雇请的司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被告方永昌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永昌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毅辩称,被告李毅是桂A×××××号车的车主,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方永昌是被告李毅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毅通过转账汇款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到横县人民医院,后又分别支付4200元、5800元共10000元现金给原告,是原告的女儿梁映雪收取,梁映雪将其中的6500元存入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的账户,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总计为14844.8元,横县人民医院退回多交的1650元,该1650元是被告李毅领取的,故被告李毅共赔偿原告18350元。对原告请求出院后治疗的医疗费967.7元不予认可。桂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如被告韦士章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则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如被告韦士章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则由被告韦士章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毅已赔偿原告的18350元应从原告的请求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毅。被告李毅为被告韦士章垫付了车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韦士章应返还该款。发生事故时,原告不是坐在三轮车车厢内,而是坐在驾驶座旁边,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其他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毅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李毅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卡》复印件1份,证明桂A×××××号车已经投保;2、《特约商户签购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毅已为原告预交给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0000元;3、《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李毅已直接支付现金10000元给原告住院,由原告女儿梁映雪收取;4、《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李毅已为被告韦士章的车辆维修支付1500元;5、《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共14844.8元。被告韦士章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永昌在前方突然掉头才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士章亦受伤,治疗的费用均是被告韦士章自己支付。被告韦士章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3、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韦士章驾驶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驾驶员座位右侧搭载原告沿长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横县横州镇南方茶厂路段时,适遇被告方永昌驾驶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行驶掉头,由于被告韦士章驾车未按操作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37天。该院出院诊断:1、肺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液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3、左侧第6肋骨骨折;4、右侧肩关节脱位;5、右肩胛骨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复查胸部CT;若出现胸痛明显、发热、呼吸困难等症状及时就诊;随诊;全休三个月。2013年11月2日、11月12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先后三次到横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2013年9月9日,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永昌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掉头,其交通行为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士章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规定载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响升无事故责任。2014年3月4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3月1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出具(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76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响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符合评定多等级伤残:1、右胸10根肋骨骨折属Ⅸ(九级)伤残;2、左上肢功能丧失功能10%以上属Ⅹ(十级)伤残。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韦士章,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方永昌是被告李毅雇请的司机,驾驶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毅,被告李毅与被告运输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挂靠合同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限内。2013年7月2日,被告运输公司为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辆的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毅已赔偿原告1835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就本案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方永昌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掉头,其交通行为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永昌是被告李毅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李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方永昌承担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毅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方永昌与被告李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永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士章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规定载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812.5元,原告提供的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及被告李毅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所需的医疗费为14844.8元,出院后先后复查三次所需的医疗费为389.9元+486.2元+291.6元=1167.7元,现原告请求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967.7元,未超出法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所需的医疗费为14844.8元+967.7元=15812.5元;2、护理费2081.5元,护理费属于赔偿的范围,原告住院37天,即护理费为20534元÷365天×37天=208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7天=1480元;4、误工费10097元,原告住院37天,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20534元÷365天×(37天+153天)=10689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083.1元+8013.9元=10097元,未超出法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元,故本院仅支持交通费150元;6、残疾赔偿金33644.8元,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6008元/年×20年×(20%+8%)=33644.8元,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6048元,超出法定的范围,本院仅支持33644.8元;7、鉴定费1600元;8、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和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被告方永昌及被告韦士章的过错程度,其中由被告李毅与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韦士章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八项合计69865.8元根据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97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方永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毅及被告运输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承担[(69865.8元-10000元-45973.3元-5000元)×70%]=6224.8元,因被告运输公司为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则被告李毅及被告运输公司负担的部分62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共10000元+45973.3元+3500元+6224.8元=65698.1元,扣减被告李毅已赔偿给原告的18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65698.1元-18350元=47348.1元。被告李毅已赔偿给原告的1835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返还。被告韦士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应承担[(69865.8元-10000元-45973.3元-5000元)×30%]+1500元=416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梁响升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43848.1元(已扣减被告李毅赔偿的183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梁响升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被告韦士章赔偿给原告梁响升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四,被告韦士章赔偿给原告梁响升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2667.8元;五、驳回原告梁响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梁响升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14元,由被告韦士章负担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其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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