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0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尹庆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尹庆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00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杨小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翔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公司职员。被告尹庆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尹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102120017097)。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被告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0%计息,合同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合同项下实际发放的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为准。逾期将承担相应的罚息。合同还约定,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还款期共36期,每月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被告如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行使一项或几项措施,包括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等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见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仅还款人民币320278.80元,其中217483.90元为借款本金,102251.22元为利息,448.50元为罚息,95.18元为复利。但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累计欠款人民币42101.18元,其中本金36878.1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223.03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依据合同法规定以及相关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5637.95元全部到期,要求被告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个人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182516.10元、利息人民币5223.03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5日),合计人民币187739.13元,其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按月足额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尹庆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尹庆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2516.10元。三、被告尹庆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223.0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5日,此后的利息以人民币元182516.10为本金,按月利率1.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7元,由被告尹庆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