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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8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临时牌照为浙a×××××号本田商务车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建材城出发,途径临浦到萧山快速通道、晨辉路,后沿萧山区萧然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萧然西路与萧绍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人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