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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6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杰与杨洪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杨洪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6182号原告刘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12号。负责人刘士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杰与被告杨洪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2时45分许,被告杨洪民驾驶津A×××××号吉利牌轿车(车内乘坐刘婉莹)沿珠江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珠江北环西路交口处,左转弯通过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津H×××××号雪佛兰牌轿车(车内乘坐刘少泽)沿珠江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津H×××××号雪佛兰牌轿车前部与津A×××××号吉利牌轿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杨洪民及乘车人刘婉莹、刘少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洪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婉莹、刘少泽不负事故责任。因津A×××××号吉利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8912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480元、拆解费1650元,合计437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洪民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8912元。3、评估费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1张、拆解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证实相应损失的数额。4、津H×××××号雪佛兰牌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为该车的所有权人。5、保单复印件2份,证实津A×××××号吉利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被告杨洪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认可500元;评估费、停车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2时45分许,被告杨洪民驾驶津A×××××号吉利牌轿车(车内乘坐刘婉莹)沿珠江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珠江北环西路交口处,左转弯通过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津H×××××号雪佛兰牌轿车(车内乘坐刘少泽)沿珠江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津H×××××号雪佛兰牌轿车前部与津A×××××号吉利牌轿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杨洪民及乘车人刘婉莹、刘少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洪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婉莹、刘少泽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津H×××××号雪佛兰牌轿车的所有权人,津A×××××号吉利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洪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婉莹、刘少泽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杨洪民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70%: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号吉利牌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洪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认为38912元。评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为1900元。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认为800元。拆解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票据确认为1650元。停车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确认为48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3742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属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下损失4174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29219.4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31219.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杰经济损失共计31219.4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4)二、驳回原告刘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87元,由被告杨洪民负担203元;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