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66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曹启元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启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6664号罪犯曹启元,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04号刑��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启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判处被告人曹启元对同案人曹启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464.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0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武江监狱因罪犯曹启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启元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民事赔偿款人民币72464.86元未履行,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启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启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慧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