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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6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茂玲与刘红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玲,刘红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6159号原告王茂玲,女,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万科,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雨,女,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原告王茂玲与被告刘红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科,被告刘红雨的委托代理人王权、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玲诉称:2014年5月5日0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刘红雨开立的北碚区优乐娱乐城C22号包房消费唱歌时,原告从坐在包房的高凳子上在起身下来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被告的经营场所存在缺陷,存在安全隐患,在平台上留有U型缺口,原告坐在高凳子上,脚放在平台上比较舒适,在原告起身拿东西的过程中,在起脚的过程中误认为落脚点还是在平台上,但因U型缺口的存在,原告失去重心导致左侧与不规则的桌子角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包房内未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语,被告方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76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住院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6923.30元、(女儿)4082.375元、误工费6042.66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刘红雨辩称:原告受伤时没有告知娱乐城。没有证据证实娱乐城存在缺陷或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凳子的高矮及其配置没有法律或其规范进行规定,不能认定被告的凳子就是隐患,从台阶设计上来看,其高度只有20公分,不存在缺陷,被告房间内有安全提示,已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假设原告是在娱乐城内受伤,其受伤是自身造成,原告误认为落脚点是在平台上,而实际脚没有在平台上造成的身体失衡,是原告自己行为所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求计算方式中,对交通费认可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有以住院天数为准,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予认可,其余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0时30分许,原告王茂玲在被告刘红雨开立的北碚区优乐娱乐城C22号包房消费唱歌时,原告从坐在包房的高凳子上在起身下来过程中脚落在平台U型缺口,致使原告王茂玲身体失去重心跌倒,身体左侧与桌子角发生接触受伤。王茂玲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6-9肋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日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等,产生医疗费7633.22元,门诊随访中有休息证明1个月。2014年8月4日本院委托的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王茂玲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王茂玲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王茂玲系城镇居民,重庆飞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扶养人女儿张某某,城镇居民,出生于2000年12月30日,母亲黄朝平,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3年3月1日,生育有子女二人。被告刘红雨系北碚区优乐娱乐城业主。北碚区优乐娱乐城C22号包房中有一平台,平台高20公分,平台上有两个桌子,两个桌子间留有U型缺口。原告王茂玲举证照片证明北碚区优乐娱乐城C22号包房2014年5月5日无温馨提示警示标志。综上所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发票、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社区证明、照片、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红雨开办的北碚区优乐娱乐城C22号包房的平台在桌子间留有U型缺口,包房内未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语,被告方包方内设施对消费者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王茂玲受伤,应当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茂玲在包房内行走未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对自已的损失亦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茂玲的诉求中,原告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赔付,误工时间以休假证明为准,交通费、营养费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王茂玲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763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2元/年=224元,3、住院护理费7天×80元/天=560元,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7814元/年×19年×10%/2人=16923.30元、被抚养(女儿)17814元/年/12月×55月×10%/2人=4082.38元,6、误工费67天×32919元/365天=6042.66元,7、营养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87297.56元,由被告刘红雨赔偿30%计元。综上原告王茂玲的损失部分得到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红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茂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189元。二、驳回王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王茂玲负担727元,刘红雨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巧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