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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朝武、王朝文、马得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三人因无钱上网,窜至靖远县五合乡二道渠村吴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由王某乙在外放风,王某甲和马某甲从吴某某家东侧翻墙进入家中,盗得放在厨房走廊洗衣机上的一部黑色搓板手机及放在上房柜子里的金白沙香烟1盒,后又将厨房里的一件黑色夹克服和厨房东北拐角处用白色塑料袋装的10余斤枸杞盗走,三人将盗窃得来的10余斤枸杞卖给了一个收枸杞的陌生人,卖得180元钱。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和衣服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在盗窃吴某某家后,又窜至二道渠村唐某家,趁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王某乙在外放风,王某甲、马某甲从唐某家北侧翻墙进入家中,盗得放在厨房电视柜旁木盒子里的一部淡蓝色直板手机和13枚一元硬币及蓝兰州香烟5盒。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和硬币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14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窜至二道渠村张某某家,趁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王某乙在外放风,王某甲、马某甲从张某某家东侧翻墙进入家中,盗取上房电视柜上的5盒红塔山香烟时,被人发现,王某甲和马某甲遂从东墙翻出逃跑,王某乙被二道渠村村主任马某乙抓住后扭送至靖远县五合派出所。案发后,被盗的部分香烟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向靖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许兰文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马某甲、王某甲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国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淑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