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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因盗窃,2014年2月2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4)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再兰、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永安镇通城商业广场地下停车场,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在该商业广场工作的女青年黄某的黑色仿雅马哈女式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骑至长沙县黄花镇机场大桥附近的天地人和KTV门口藏匿。当天下午14时,被告人陈某某再次返回永安镇通城商业广场地下停车场,正准备采取撬锁方式盗窃在该商业广场工作的男青年陈某的绿色众星牌ZX125-7C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时,被通城商业广场工作人员秦某某等人现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盗的黑色仿雅马哈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盗的绿色众星牌ZX125-7C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黑色仿雅马哈女式摩托车发还给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盗窃现场及藏匿地点照片、收条等书证;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二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受害人,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愈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