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成某等与阳新县排市镇某村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罗某,明某,张某,明某甲,明某乙,成某甲,常某,成某乙,成某丙,明某丙,徐某丙,明某丁,明某戊,明某己,阳新县排市镇某村二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成某,男。原告罗某,女。原告明某,男。原告张某,女。原告明某甲(系原告明某与张某大儿子),男。原告明某乙(系原告明某与张某小儿子),男。法定代理人明某,系明某乙父亲。原告成某甲,男。原告常某,女。原告成某乙(系原告成某甲与常某的大儿子),男。法定代理人成某甲,系成某乙父亲。原告成某乙(系原告成某甲与常某的小儿子),男。法定代理人成某甲,系成某乙父亲。原告成某丙(系原告成某甲与常某的大女儿),女。法定代理人成某甲,系成某丙父亲。原告明某丙,男。原告徐某丙,女。原告明某丁(系原告明某丙与徐某丙大女儿),女。法定代理人明某丙,系明某丁父亲。原告明某戊(系原告明某丙与徐某丙二女儿),女。法定代理人明某丙,系明某戊父亲。原告明某己,男。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合安、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新县排市镇某村二组代表人李某乙,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名良,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某、罗某、明某、张某、明某甲、明某乙、成某甲、常某、成某乙、成某乙、成某丙、明某丙、徐某丙、明某戊、明某丁、明某己诉被告阳新县排市镇某村二组(以下简称某村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合安、王义锋、被告某村二组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名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等人系被告某村二组农业家庭户村(组)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作为一个家庭户九人分得某村二组集体土地耕作,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虽有部分原告外出务工,但仍履行村(组)民义务享有村(组)民权利和政府各项农业补贴。2012年农历10月,被告对农业承包土地重新调整分配时,由于成姓人口在该组较少,受到歧视,组长李某乙更是以宗族观念作为利益分配依据,作出违法决定,不分承包土地给原告等人,并扣留原告等人的各项涉农补贴款。而对其他户口早已迁出本组的部分人员都分配了土地。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诸贵院,要求法院1、确认原告依法享有本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被告不向原告按村(组)民标准分配土地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责令被告将原告依法应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分配给原告,将各项涉农补贴款项7428元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成某一家九口人早在2004年前就离开了我组,我组在其承包的土地抛荒的情况下,收回其一家的承包土地合理合法。成某一家原来确系我组组民,但因一直拖欠村组的上交款,故要求转入本村的黄土坡茶场组。2004年2月,成某请了我组和黄土坡茶场组当时的两个组长和群众代表及村干部吃饭,提出要迁到茶场组,经二组组长的同意及群众代表的同意,决定将成某一家九口人从某村二组迁至某村黄土坡茶场组,并且二组的组长均在村会计所写的协议上签了字,至此成某一家正式迁出了本组。后因其承包土地抛荒,本组才在2007年土地承包调整时将成某一家承包的土地收回另行分配给了其他组民进行耕种,故相关的财政下拨的粮食补贴亦发放给了耕种其原土地的其他村民。至于户口变更问题,在成某一家迁入茶场组后,两组的组长均到公安局派出所要求将其一家的户口变更为某村黄土坡茶场组,但公安局的同志称,某村二组和某村黄土坡茶场组系同一个村,无需变更住址,故成某一家的户籍地的住址仍为某村二组。二、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成某一家九口至2004年要求迁出本组后,一直未回过本组,也从未要求迁回本组,更未提出要求再次承包本组的土地,同时也未要求领取粮食补贴,只是近些年眼红他人分得部分房基,才提出要再次承包我组的土地,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提出本组有宗族歧视的说法不能成立。本组组民中也有其他姓氏的成员,他们与本组李氏组民享有同等的土地承包及其他相应的权利。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带着大儿子明某己(1965年9月18日生)、二儿子明某庚、三儿子明某(1971年1月15日生)和四儿子明某丙(1974年8月14日生)改嫁原告成某,又与成某生育两子一女,分别为五儿子成某甲(1979年7月4日生)、六儿子成某庚(1980年3月5日生)和小女儿成某己(1989年10月26日生)。现二儿子明某庚已搬至阳新县兴国镇生活,户口亦从某村二组迁出,故未参加本案诉讼,六儿子成某庚因在某村黄土坡组分得土地,故未参加本案诉讼,七女儿成某己亦未参加本案诉讼。而大儿子明某至今未婚,三儿子明某与妻子张某生育二子,分别为明某甲(1997年6月20日生)、明某乙(2007年12月20日生),四儿子明某丙与妻子徐某丙生育二女,分别为明某丁(2004年4月4日生)、明某戊(2008年6月4日生)。五儿子成某甲与妻子常某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成某丙(2002年10月10日生)、成某乙(2007年12月13日生)、成某乙(2012年3月17日生)。成某、罗某一家为某村人,原居住于阳新县排市镇某村二组,并在该组分得土地进行承包耕作。后因房屋年久失修、家庭人口不断增多等原因,成某一家搬至六儿子成某庚在某村黄土坡组的房屋居住,直至现今子女均成家立业,亦分家单住。2004年2月,原告成某、罗某向某村二组提出,要求从二组迁出至黄土坡组居住,并说明黄土坡组同意其迁入,同月19日,当时二组组长李某己、黄土坡组组长刘某己签订协议,载明:“关于成某等九口人由原马富垅二组迁往黄土坡居住,经双方队委同意下签字为准:迁出组委会签字,李某己字。接收组签字:刘某己。2004年过组过户”。此后原告等人未回某村二组居住。另查明,成某一家名下的粮食补贴等未改变,仍从某村二组领取,从2006年至2012年共有财政补贴7428元,此款被村中他人领取。成某一家在黄土坡组并未分得土地。还查明,某村二组每五年对土地承包进行一次调整,2012年中旬,某村二组重新调整土地时,原告一家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土地分包,但遭到拒绝,后村委会、镇政府等工作人员做过几次调解工作,要求某村二组对原告一家分部分土地,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本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被告不向原告分配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责令被告将原告依法应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分配给原告,并将各项涉农补贴款74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协议、证明、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成某一家十七口人是否为阳新县排市镇某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评析后认为,原告一家仍为某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而原告成某等人原为某村二组成员,在该村取得了该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因多方面原因,原告一家迁往黄土坡组居住,虽并未对原承包土地进行耕作,但未以书面形式向某村二组提出自愿交回承包田地,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交回了承包地,放弃了其土地经营承包权。此外,原告一家在黄土坡组也并未分得土地。二、某村二组仍以成某一家九口的名义领取了国家财政补贴的粮食直补、农贸综合直补以及良种补贴。综上所述,成某一家仍为某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法律规定应享有本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不向原告按组民标准分配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按村(组)民标准分配土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村二组辩称原告一家九口已经转入黄土坡组,不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原告并未提前半年向某村二组提交书面申请,且原两组组长签订的协议亦非表明原告放弃了某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认为原告一家从2004年从某村二组搬出后即并非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退还粮食补贴的问题,因原告承认自2004年后并未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耕作,其粮食补贴亦被其他耕作土地的村民予以领取,现要求其他村民退还其粮食补贴,实属不妥,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阳新县三溪镇某村二组对原告成某、罗某、明某、张某、明某甲、明某乙、成某甲、常某、成某乙、成某乙、成某丙、明某丙、徐某丙、明某戊、明某丁、明某己不按村(组)民标准分配土地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原告成某、罗某、明某、张某、明某甲、明某乙、成某甲、常某、成某乙、成某乙、成某丙、明某丙、徐某丙、明某戊、明某丁、明某己依法应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分配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阳新县排市镇某村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5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凤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