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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安英、袁福强等与穆振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英,袁福强,刘为强,刘为学,穆振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王安英,女。原告:袁福强,男。原告:刘为强,男。原告:刘为学,男。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凤波,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0583883。被告:穆振省,男。委托代理人:蒲英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安英、袁福强、刘为强、刘为学与被告穆振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英、袁福强、刘为强、刘为学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凤波,被告穆振省的委托代理人蒲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英、袁福强、刘为强、刘为学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穆振省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四原告亲属刘相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相旺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0659.95元。被告穆振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四原告亲属驾车撞在答辩人三轮车后斗上,交警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误,认定书送达后,答辩人随即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至今,无法申请复议,原告计算标准有误,请求赔偿比例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穆振省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莒县峤山镇东峤村040号高压线杆处时,与顺行的四原告亲属刘相旺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相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5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转弯未确保安全、违章载人的违法行为相比刘相旺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相旺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抢救5天,支出医疗费35453元,被告已付4000元。2014年7月16日,刘相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莒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刘相旺出生于1965年11月10日,原告王安英、袁福强、刘为强、刘为学分别为刘相旺之妻、继子、长子、次子。被告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系其所有,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穆振省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亲属刘相旺驾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相旺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穆振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70%;被告穆振省驾驶自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刘相旺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查,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5人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另行主张,经审查,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36716.75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4.65元(42.31元/人次×15人次)+医疗费35453元+误工费211.55元(42.31元/天×5天)+护理费211.55元(42.31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振省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英、袁福强、刘为强、刘为学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穆振省赔偿原告王安英、袁福强、刘为强、刘为学各项经济损失361701.73元[(636716.75元-120000元)×70%];上列一、二项共计481701.73元,被告穆振省已付4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被告穆振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