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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55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与刘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刘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522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牛家营子村。负责人张春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东,男,42岁,蒙古族,系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职员。被告刘小云,女,38岁,汉族,农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与被告刘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8.712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869.45元,支付结止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2044.07元,合计人民币31913.52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8.712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的名称由原来的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府信用社变更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借款29869.45元,支付结止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2044.07元,合计人民币31913.52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