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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骆玲侠与房栋、杨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玲侠,房栋,杨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骆玲侠。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房栋。被告杨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地址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东。负责人时炎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骆玲侠诉被告房栋、杨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玲侠的委托代理人曾令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栋、杨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玲侠诉称,2014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房栋驾驶苏N×××××(苏N×××××挂)半挂车从正洪物流公司由北向南驶入325线时,未让在道路内由东向西驾驶苏N×××××号摩托车的原告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167477.2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房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房栋、杨海涛共计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垫付1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1300元、车辆损失费1701元、评估费100元,交强险范围外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房栋、杨海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房栋驾驶的苏N×××××主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主要责任按照70%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于原告人血白蛋白价格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房栋、杨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房栋驾驶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宿迁正洪物流公司由北向南左转驶入原苏3**线时,与沿原苏3**线由东向西原告骆玲侠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骆玲侠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骆玲侠受伤后至泗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40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131230.4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治疗,暂时卧床休息三月,禁止下床负重行走。2、床上不负重行肩、肘、腕、髋、膝、踝关节及肌肉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片,半月一次,根据拍片结果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4、未经医生许可决对不能下床活动。5、根据医生指导决定下床时机。6、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及取内固定时机。7、定期骨科门诊复诊,每周一次,不适随诊。8、建议转上级医院行各处骨折及韧带进一步治疗,并严格遵上一级医院医嘱,进行进一步治疗。9、右大腿内侧,伤口未愈,定期换药,注意伤口愈合情况。10、注意维持内环境稳定,防止感染、防止败血症、DIC、DVT等并发症的发生。”2014年7月21日,原告骆玲侠继续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住院费27846.81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叁月,加强营养护理,口服伤科七味片2#tid。加强右大腿创面换药。2、出院后行肢体功能锻炼,初始行肌肉舒缩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逐步开始行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防止关节僵硬。3、建议出院后1,3,6,9月摄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康复治疗计划,骨折如未愈合情况下禁止下床负重活动。如骨折不愈合则需行手术治疗。如出现左膝关节不稳有再次手术可能。4、建议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再骨折及内固定物断裂。5、不适随诊。”该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栋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骆玲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房栋、杨海涛已为原告骆玲侠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已为原告骆玲侠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房栋驾驶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中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骆玲侠所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同洋,原告骆玲侠与张同洋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骆玲侠、被告人保苏州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2张、用药明细、南京鼓楼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宿迁市中心血库发票、泗阳县康达医院收费收据、泗阳县中医院医生孙德金证明、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一项,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另辩称专家会诊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人血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故被告对于专家会诊费6000元及人血白蛋白费用550元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证明、泗阳县中医院证明及泗阳县康达医院收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骆玲侠确因病情需要在泗阳县中医院和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外购20%人血白蛋白一支及邀请专家会诊,上述行为系属治疗原告骆玲侠直接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骆玲侠主张的因抢救需要从宿迁市中心血库购买血液花费1850元,因原告骆玲侠受伤入泗阳县中医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而其提供的宿迁市中心血站收据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因抢救需要用血,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1850元费用本案难以认定。另外,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的通知》(苏价医(2013)20号)的规定,即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瓶装注射剂最高零售价格为378元/瓶,结合原告提供的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骆玲侠医疗费为(6000+27846.81+131230.4+378)=1654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标准,本院确定原告骆玲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18=1170元。车辆损失费一项,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原告骆玲侠非为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故原告无权主张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费1701元。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张同洋与原告骆玲侠系夫妻关系,且张同洋明确表示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原告主张权利,其不再主张,且对原告骆玲侠的陈述及领款予以认可,故原告骆玲侠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还辩称,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鉴证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并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骆玲侠损失为:医疗费1654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车辆损失费1701元,合计168326.21元。结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交强险范围外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房栋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玲侠(10000+1701)+(168326.21-11701)×70%=121338.65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给付原告骆玲侠余款111338.65元。被告房栋、杨海涛已为原告骆玲侠垫付10000元,原告骆玲侠应予以返还,该费用直接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给付原告骆玲侠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玲侠101338.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房栋、杨海涛10000元;三、驳回原告骆玲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2元及鉴证费100元,合计582元,由原告骆玲侠负担182元,被告房栋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964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