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冬丽诉李洪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91年1月4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本院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丙,现年三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0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丙,现年3周岁,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现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依法登记,缔结夫妻关系后,应本着互敬、互爱、互谅的原则,珍惜婚姻关系,维系好婚姻家庭生活。原告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3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钧审 判 员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