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刑公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明杰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涧刑公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杰,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1999年10月14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3年9月24日期满释放。2014年7月25日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杰在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自2012年9月,被告人王明杰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明杰仍不归还,逾期天数已超过三个月,截止2014年2月24日,该卡透支本金24973.16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明杰还款本息共计351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明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询问李斐的笔录及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条,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被告人王明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卡,并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对被告人王明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明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还清全部透支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淑霞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