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芜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樊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樊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芜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无业,住芜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汪贤文、陶扬,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甲,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住芜湖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樊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陶扬、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路过被害人樊某乙家时,透过窗户发现室内因正在充电而亮屏的苹果4S手机,遂用渔网兜及竹篙以“钓鱼”的方式将该手机盗走。当日凌晨6时许,在芜湖县湾沚镇芜屯快速通道新竹村路口,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樊某甲。被告人樊某甲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2124元。董某被警方抓获归案,樊某甲经警方电话通知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樊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被害人樊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樊某甲明知他人销售的财物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董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樊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发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董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全案审查,考虑到董某的前科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樊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樊某甲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樊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