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被告顾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担负抚养费;退还嫁妆。被告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有孩子,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庆彪 搜索“”